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式分裝袋肆佰壹拾貳個、分裝袋封口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0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止,以一、二星期吸食一次之頻率,在臺北市○○○路36號6樓之12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3.6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夾鏈式分裝袋四百十二個、分裝袋封口機一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3.6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夾鏈式分裝袋四百十二個、分裝袋封口機一臺等物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0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3.6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夾鏈式分裝袋四百十二個、分裝袋封口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9號7樓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路20巷9弄2之1號及不詳處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332巷14號前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7月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在臺北市各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2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漢口街口查獲,均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被告92年5月15日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偽造文書案前之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止,而移送併辦案件係被告於92年7月4日出監後之92年七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亦即本案係被告入監前所犯,而併案部分係在被告出監後所為,再衡諸被告自承其一、二星期即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應認被告自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入監服刑,已足切斷其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是上開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原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