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僅承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於查獲當時有再施用之犯行,然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再者,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時間緊接,所犯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前有施用毒品記錄,甫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