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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十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已七十四歲之高齡,又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被告乙○○現懷孕中,預產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宏其婦幼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二人之刑為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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