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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號

化妝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升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志中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378號、93年度偵字第15209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93年度簡字第2612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升煥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瑟菲雅嫩白乳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瑟菲雅嫩白乳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⑵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20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查本件扣案之「瑟菲雅嫩白乳霜」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論罪科刑法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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