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 172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簡字第 1722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