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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林春鈴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461號、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共伍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自91年7月10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授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24日某時,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200 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 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販入時起至同月28日止,及自同年6 月中旬起至同月20日止,在臺北市○○街之饒河夜市○○○設路邊攤位,以每件3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分別於同年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及6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均在上 開處所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各5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錢玉淑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販賣上揭商品之供述。 ㈡證人李佩霞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前揭仿冒商品之產品鑑定報告書2 份。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2 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仿冒商品照片14紙。 ㈤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共51件扣案。 ㈥被告於94年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衣服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國際知名品牌,於服裝市場行銷甚廣,品質素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該些衣服,再以每件390至590元不等之低價賣出,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益證被告確知其所販賣之衣服為仿冒商品無誤。又被告於94年6 月21日警詢中之自白(知悉所販賣之衣服為仿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共5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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