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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二二0二、二六三五、二九四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甲○○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街六0巷三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四日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第㈣項所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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