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旋於87年2月16日入伍服義務役,又於同年9月27日無故離役,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前開經陸軍第六軍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之刑,並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