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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冒名朱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朱玉麟、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三段二0二號、居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四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二巷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內「朱玉麟」應更正為「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被告朱玉麟」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稱為「朱玉麟」,並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簽署「朱玉麟」署押,且捺指印,因均冒用「朱玉麟」之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朱玉麟」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94年10月13日以「朱玉麟」之名對甲○○為94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嗣朱玉麟以遭冒名為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被告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指紋比對,始發現被告甲○○冒用朱玉麟之名應訊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81726號鑑驗書1 紙附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卷第16頁)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於94年4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2 號「DJ舞廳」內經查獲持有大麻煙草1 包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甲○○」,僅「甲○○」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朱玉麟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朱玉麟」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朱玉麟」,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誤將甲○○所冒用之「朱玉麟」姓名記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甲○○而非朱玉麟,縱本院於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記載「朱玉麟」為被告,然本院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被冒名之朱玉麟本人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逕以裁定更正,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甲○○前揭刑事簡易案件所為犯行,如係累犯,宜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