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孫萍萍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饒玉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未曾因施用大麻遭警查獲,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絕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二號「DJ舞廳」內經查獲持有淨重四.六○公克之大麻煙草一包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簽署「甲○○」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為簡易判決;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確指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大麻煙草一包,係遭人冒用姓名年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接受偵查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㈡本院另命法警捺印本件上訴人甲○○之十指指紋(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將之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甲○○」之人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訴人甲○○在本院當庭捺印之十指紋卡,經析鑑結果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甲○○」之人於前揭文書內所捺印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饒玉麟(男,五十五年七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八一七二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㈢綜上足認,本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二號「DJ舞廳」內經查獲持有大麻煙草一包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饒玉麟」,僅「饒玉麟」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甲○○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饒玉麟」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饒玉麟」而非本件上訴人甲○○,縱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然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饒玉麟」,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饒玉麟」,被冒名之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甲○○既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四、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記載該案被告為「甲○○」之訛誤,應另行裁定更正;上訴人甲○○之前科紀錄,須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