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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13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中之「詐騙集團」亦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被告乙○○所販賣之帳戶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限於被害人甲○○匯款二十一萬七千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姐」、「白主任」成年人間,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另「大姐、及「白主任」等成年人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於⑴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再於⑵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嗣被告上開⑴案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37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5段15號2樓
            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路153號B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13日,見中國時報刊登「錢莊身分證
    借款」之分類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
   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乙○○因缺錢花用
  ,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依
   該報紙提供之電話,與自稱「大姐」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
   子聯絡後,於同日在臺北市○○街與龍江路口,以新台幣(
   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賣其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大姐」之女子
   。嗣於94年5月17日下午某時,甲○○接獲語音電話,告知
   其中信商銀信用卡尚有餘款未繳,並提供金融犯罪預防中心
   之電話,經甲○○依該電話與自稱為「白主任」之人查詢,
   並應「白主任」之指示至臺北市○○路○段347號第一銀行提
   款機操作,嗣上開提款機交易紀錄出現亂碼後,「白主任」
   乃偽稱其中信商銀之帳戶已遭他人盜用,復要求甲○○前往
   辦理預借現金39萬元,匯入「白主任」所提供之虛偽帳戶,
   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路○
   段281號中信商銀提款機,分5次將現金匯入乙○○上開中信
   商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1萬7
   千餘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述中信商銀、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
   、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之
   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儒 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詠 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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