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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幫助犯之規定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中之「詐騙集團」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45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66巷16弄1
             5號4樓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圖得蠅利,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竟於民國93年4月間,經由報載分類廣告獲
   得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乃與之聯絡,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同年4月19日,至台北市○○○路○段
   234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台北市○○路某便利商店門
   口,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3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發送簡訊予甲○○,
  向其謊稱信用卡遭盜刷,使其誤信為真而回撥電話,並由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作防護措施
   為由,要求其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甲○○
   因一時情急,遂至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男子指示操作,
   竟因而匯出款項2次,每次99982元至乙○○前述帳戶中,後
  因帳戶餘額銳減,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陳
   訴,(三)被告前述帳戶申辦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單
   2張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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