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復明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實施詐欺,竟仍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復於不詳日、時,將其92年9 月22日向臺北北門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尹國炎於93年3 月4 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郵局將發放其定存之利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受領,尹國炎不疑有他,乃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即將其存款分2 次轉帳而匯出新臺幣(下同)6 千9 百99元、6 萬5 千1 百12元,共計7 萬2 千1 百11元(聲請書誤繕7 萬3 千1 百28元)至甲○○上開帳戶,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尹國炎發現存款短少後方知受騙,而生財產損害。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揭帳戶出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被拿去犯罪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竟交付存摺、金融卡、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足徵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該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前,顯有預見對方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或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各情之可能,洵堪認定。而被害人尹國炎於93年3 月4 日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於同日即遭提領等情,除據被害人尹國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乃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其等犯詐欺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