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 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悍馬車業商行即陳泰山購買三陽牌車號DMH-846 號之重型機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3,350元,每月1期,分3期繳納,每期付款4,450 元,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變賣、典當、質押、轉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之93年7月23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3日」),透過台北市○○路某機車行,將該標的物出賣與劉 錦(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春崇車業行」),使悍馬車業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悍馬車業商因求償無門,並調閱機車異動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確有向告訴人購買該機車及將該機車賣與台北市○○路某機車行。
㈡告訴代理人蘇誠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㈣臺北市監理處94年9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915700號函檢附該機車移轉及行照補發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