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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7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赫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睿元
被告
張秀鳳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64號、94年度偵續字第3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赫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秀鳳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除第六行「等標榜保健療效之健康食品廣告,」等字,更正為「,涉及標榜其商品具有屬於健康食品之調節免疫系統項目之保健功效,以廣告該商品為健康食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是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赫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張秀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赫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曾為類似行為之記錄,其等為圖推銷商品,而為違反規定廣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健康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被告張秀鳳所為之廣告已造成衛生機關對於健康食品管理之損害,惟被告張秀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甲○○、赫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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