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賴秀蘭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設在臺北市萬華區○○○道76號「朋友聯誼會」負責人,明知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業經「七夕情」、「多情路」、「甭賭氣」、「命運薄」、「今夜的酒」、「有夢尚美」、「我若無你」、「重逢日子」、「等你來疼」、「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無情淚」等12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予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未經金將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且明知其受讓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擴充槽,所使用記憶卡內所灌製之前開12首歌曲,係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為滿足市場消費需求,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時起,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擅自 在上址對外營業之「朋友聯誼會」內,利用其所受讓、放置在店內之前述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金將公司經專屬授權之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1月17日16時50分,在上開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將公司之代理人黃偉宗、張允桓、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專屬授權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扣案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乃連續行為跨越該法修正前後,其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公開演出之歌曲僅12首,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擅自在上址「朋友聯誼會」內,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心碎酒醉」歌曲唱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該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1月17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雖就「心碎酒醉」歌曲一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無法提出於93年7 月以後就該歌曲仍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權利,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26日訊問時亦供陳:告訴人就該歌曲於93年7 月之前,就已經沒有再取得繼續授權等語,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即告訴人就該歌曲並無告訴權,自不得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