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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彭楚峰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彭楚峰,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九十號二樓「哈日龍遊樂園」內,趁甲○○把玩投籃遊戲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暫放在遊戲機下方之白色手提包一個,取走其內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二張、現金三千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後,將該白色手提包丟棄在臺北市○○區○○街一○○號附近;嗣經甲○○當場發覺手提包失竊,請「哈日龍遊樂園」店長黃俊溢協助,因見乙○○回到「哈日龍遊樂園」店內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並尋獲前揭白色手提包,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所有之白色手提包一個,惟矢口否認竊取手提包內物品。惟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及白色手提包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竊取手提包,未取走其內物品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取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給付二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犯罪後重回現場以探知被害人反應為樂,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動機僅為貪圖小利,目前尚在求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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