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 13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受雇於立泰工程行之乙○○,從事冷氣維修等工作,於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陪同乙○○外出維修冷氣,途中乙○○為給付貨款,即在台北縣新店農會安康分部下車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將之藏放於車內置物箱,即繼續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十號洽談冷氣機買賣事宜,抵達後,乙○○獨自一人上樓洽談買賣事宜,甲○○則在車上看顧車輛,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乙○○上樓洽談生意之際,徒手竊取乙○○藏放於置物箱內上開現金,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 昌 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