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官信成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新城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新城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故毋庸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使他人連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並幫助逃漏稅捐,紊亂經濟秩序,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3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99巷5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蔣」之成年男子,登記為新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7號8樓之12,下稱新城 公司)之負責人,藉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酬勞,共計從「小蔣」取得約60,000元報酬。「小蔣」為新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新城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取得虛設行號建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信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5紙,金額合計9,376元,充當進項憑證,卻於營業稅申報書虛偽填載進項金額 計34,681,724元;再於同期間,以新城公司名義,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發票共計60紙,金額總計53,783,219元,稅額計2,689,162元,分別持交宇茂工程有限 公司、晉義工程有限公司、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中金股份有限公司、杰葳國際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臺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福星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力誠有限公司、笙視科技有限公司、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吉高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2,584,6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清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新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被告自91年12月5日起為新城公司登 │ │ │登記表 │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三 │新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 │ │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 │ │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 │ │ │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 │ │業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營業稅查│ │ │ │核案件查詢作業出口報單總項資│ │ │ │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 │ │ │銷交易對象明細等影本 │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全部犯罪事實 │ │ │案件稽查報告書(新城公司部分│ │ │ │)、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429│ │ │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蔣」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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