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31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945號、95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光碟片各壹套,均沒收。
乙○○連續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光碟片各壹套、「富豪刑事」盜版光碟片貳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徐哲川(由本院另案審理)夫妻係設於台北市○○路○段51號地下1樓26室「大陞資訊社」之負責人,乙○○為其員工,乙○○與徐哲川明知日劇「富豪刑事」係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以及丙○○與乙○○渠明知日劇「女系家族」及「我想要變幸福」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乙○○竟與徐哲川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以1套新台幣 (下同)250 元之價格購入「富豪刑事」盜版光碟片後,即在上揭店內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嗣於94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富豪刑事」盜版光碟片2套,乙○○承繼前開犯意,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9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女系家族」及「我想要變幸福」,嗣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發現佯裝購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女系家族」及「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光碟片各1套2套。
二、核被告丙○○、乙○○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丙○○、乙○○二人間、被告乙○○與共犯徐哲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女系家族」及「我想要變幸福」部分提起訴訟,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富豪刑事」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訴訟,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在獲取販售之利潤、犯罪手段、所陳列之片數、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女系家族」、「我想要變幸福」盜版光碟片各1套、「富豪刑事」盜版光碟片2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