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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六六號八樓弘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休息區,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公共置物櫃內,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左右之日本迪士尼樂園公仔盒(內有三十六隻公仔),嗣經乙○○報警,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片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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