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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四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四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另購賣」應更正為「另購買」,第七行之「市府」應更正為「市政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所竊僅光碟二套,所得財物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調查時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四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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