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21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93年度訴字第1178號),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合約書叁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吉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寬公司)有合作關係,負責將吉寬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館新建工程以吉寬公司名義對外發包並於現場監工,其明知所有對外發包之工程合約書,均須得吉寬公司同意並送回吉寬公司用印。民國90年5月7日,乙○○因辦理上開工程之開工報告書而持有吉寬公司大章,竟圖一時之便利,未經吉寬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館工地之工務所內,擅自與經營正昇土木包工業(屬商號,無法人人格)之駱明輝簽訂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合約書,盜用吉寬公司大章蓋印於該合約書上(1式4份),並持交其中1份予駱明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吉寬公司與 駱明輝。 二、案經吉寬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吉寬公司指訴未曾授權被告與經營正昇土木包工業之駱明輝締約,亦未曾授權被告蓋印「吉寬營造有限公司」大章於該工程合約等情相符。證人駱明輝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去現場看圖時並簽立契約,被告當天遲到並告知我他是為了到市政府申請本件的開工證明,當時被告蓋用「吉寬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及乙○○個人私章::,這是我第一次與吉寬公司往來,在動物園簽約的,章是乙○○當場蓋的,我未曾到吉寬公司用印::,我與乙○○在動物園無尾熊館工地的工務所簽的,當日被告遲到,我等了半個多小時,他來的時候說他去臺北市政府辦理開工證明,所以才遲到,現場我看了圖說、談定價錢後就簽約::,我確定他在現場蓋的,印章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等語明確(見甲○92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6頁反面、39頁反面、甲○92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42頁)。另證人即吉寬公司行政人員林詩芳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並未將正昇土木的契約送給我用印,平日都是白天我保管公司大小章,晚上交我老闆陳女蘭保管,曾經送至公司用印的只有混泥土及鋼筋兩家公司(即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曾經在吉寬公司交公司大小章給被告,辦理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被告找一個專門跑件的人一同去辦理等語(見甲○92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第19 -20頁、甲○92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6-27頁)。勾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偵訊時所辯曾將正昇土木包工業之契約送回吉寬公司用印云云,要屬子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系爭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合約書、吉寬公司之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 20232070號鑑驗通知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臺北市 立動物園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發包工程部分計價表、被告與吉寬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吉寬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工程保證金收據、吉寬公司與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吉寬公司與九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交偽造之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合約書予駱明輝,致駱明輝誤信吉寬公司同意與之締約,事後因工程款未獲支付,並持該偽造之合約書據以向吉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一份附於偵卷可稽,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駱明輝及吉寬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其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所為損害駱明輝及吉寬公司之程度,檢察官及被告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 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並自行留存之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合約書3份(其中1份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1份合約書已持交予 駱明輝,此揆諸該合約第26條之約定自明,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份合約書上盜蓋之「吉寬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故均無庸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