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資料外)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甲○○前科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朱瑞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