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65巷
25弄6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下午3時
20分,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2號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操場內,趁乙○○運動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操場司令台之外
套一件,內有皮夾一只(含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台幣700 元
)及MOTOROLAR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乙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怡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