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而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0號新和國小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0.95公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經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
(二)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0.95公克)扣案可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12096號鑑驗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的安非他命買來後尚未施用即經警查獲,其最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93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