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蘇素娥林怡秀官信成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徐秀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蘭以被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七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買賣土地價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萬元不知去向,顯已遭被告乙○○詐取甚明: ⒈緣被告利用聲請人缺乏投資經驗,以投資開發「墾丁國家公園龍鑾潭遊憩區」需要資金為由,誘使聲請人與之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共同籌組資本額高達二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之龍鑾潭公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明聲請人以價值「五億零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賣與龍鑾潭公司,扣除應直接給付與聲請人之八千萬及代繳上開土地之銀行抵押借款後,剩餘「二億一千萬元」應全數作為聲請人投資龍鑾潭公司之資金。詎料乙○○向經濟部申請龍鑾潭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嚴重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僅登記公司資本額為兩億元,且將聲請人應投資於龍鑾潭公司之「二億一千萬元」,僅撥出三千四百萬元作為投資額,餘下之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未見被告將其投資於龍鑾潭公司,亦未該款項返還與聲請人。原處分認其未有任何不法詐取或侵吞,顯有未合。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尚有其他土地待開發,其餘持股登記視實際情形再辦理登記,故被告當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兩造協議書從未提及所謂全部開發面積為二十公頃,上開說法純屬被告狡辯詞;且聲請人僅登記三千四百萬元持股,日後如辦增資,聲請人持股必遭稀釋,又如何維持十七%持股?而聲請人應出資額已一次到位(即二億一千萬元),被告相對應出資部分卻僅出資一億六百六十萬元,竟比聲請人少!益證被告之詐騙意圖。 ⒊綜上,被告係以共同投資合作開發為餌,騙使聲請人將應得土地價金五億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龍鑾潭公司,扣除被告代為返還之貸款、直接給付予告訴人之八千萬元以及換取龍鑾潭公司十七%股權之三千四百萬元,尚有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資金不知去向,顯遭被告詐取甚明。(二)聲請人雖同意與被告籌組龍鑾潭公司,但協議書中未曾約明被告全權辦理申辦新公司事宜,聲請人亦從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被告顯涉偽造文書犯行: ⒈按聲請人既將二億一千萬元之巨額價金投資龍鑾潭公司,關於公司設立、營運等重大事項皆事必躬親,絕不可能全權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任由被告一手遮天。惟被告存心不良,見聲請人無意授權予被告,仍擅自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任意使用,甚至於公司成立後,在聲請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通知參予任何一次股東會之情形下,龍鑾潭公司之股東名簿暨歷年來呈報資料竟蓋有聲請人之印章!退萬步言,即令聲請人當初因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但公司資本額由當初約定之二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萬元變更為二億元,如此巨大落差,原處分竟以「概括授權」而毋庸事先告知聲請人云云,認被告乃合法使用聲請人印章,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⒉甚者,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又違反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逕向銀行辦理高達二億四千萬貸款,所獲得之款項又未用於購置新公司土地、興建工程或管銷之用,資金流向不明,又任令土地荒蕪迄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為圖已利而損害公司及聲請人權益,難謂無不法情事等。 (三)綜前所述,被告以邀聲請人投資為由,惡意詐欺上億元,犯有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甚明,惟原檢察官不察,未詳述對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不採理由,率予認定被告未涉刑事犯罪,其採證顯違法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而言,聲請人係認被告有詐欺、侵占之行為。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聲請人合作投資開發「墾丁國家公園龍鑾潭遊憩區」、聲請人以其所有土地過戶至龍鑾潭公司充作投資價額、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以其本人及親屬趙文瑜、趙文嘉、趙信清、遠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等名義共同投資二億元設立「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其中聲請人登記金額為三千四百萬元等情屬實,有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墾丁龍鑾潭娛樂是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後段所載,聲請人投資額為二億一千萬元、股權占百分之十七,相較於「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實際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三千四百萬元、股權佔百分之十七,雖均佔股權百分之十七,但金額顯不相同,惟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甲方應於本開發案完成之日前,陸續投資新台幣達壹拾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本開發之資金由甲方負責籌措,在開發完成前甲乙雙方股權比例暫時不變,股本之登記申請視實際需要陸續辦理登記」、第五款規定「甲方投資之興建工程款及土地款(含抵押款及規劃聲請與管銷費用),於本開發案完成時(正式營運日),合計未達本約第二條第二款金額者,其差額甲方應以現金補足或以股權轉讓乙方方式抵扣,雙方另行協議解決」之說明,並參酌證人姜鐵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證述:「(甲○○有無與乙○○或遠雄集團人員約定土地過戶與龍鑾潭公司後,土地開發之最後期限?)沒有約定,只說要儘快」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二0九頁)、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投資款二億一千萬元是否為預定投資計畫所需總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七?)是。」、「(有無洽談土地過戶予龍鑾潭公司後,土地開發之時程?)沒有。」、「(有無約定土地過戶予龍鑾潭公司後,土地開發之最後期限?)當時書面尚未記載,但經理姜鐵山口頭上有表示隔年就會開始動,後來我去遠雄集團找乙○○,姜鐵山有指著開發計劃之模型,表示已經請外國公司在規劃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第一六八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約定土地最後開發日,而考量公司增資空間、股票溢價發行及市場價格波動等情,尚難據以判定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至於聲請人以其出資額日後有被稀釋而低於百分之十七之虞及其出資為一次到位,而被告之出資卻未仍到位而主張被告有詐騙意圖,然前者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而後者依雙方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之出資到位期限為開發案完成之日,本件開發案既尚未完成,自不能以聲請人之出資額已完全到位,而要求被告亦須出資額一次到位,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則高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一之⑴、⑵之說明:「⑴聲請人與被告合作投資開發墾丁國家公園龍澤鑾潭遊憩區,並簽訂協議書等情,為雙方所共承,被告依協議於88年1月間,以其 本人及趙文瑜、趙文嘉、趙信清、遠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等人名義,設立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2億元,聲請人甲○○17%,登記之投資額為3千4百萬元,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雖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投資額為2億1000萬元,惟該合作開發計畫遊憩區土地面 積共計20公頃,聲請人投資之土地占14%,尚有86%私有及國有土地而洽購或洽租,始能陸續開發,而協議書第2條 第4款約定「股本之登記申請,視實際需要陸續辦理登記 」,是聲請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3千4百萬元,惟被告稱該餘額係該公司將來增資之部分,視實際需要辦理登記,自難以聲請人之投資額現登記為3千4百萬元,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⑵被告於取得上開甲○○名下10筆土地過戶至龍鑾潭公司後,在88年3月間,持向彰化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於88年5月13日獲貸1億7千萬元 ,撥入龍鑾潭公司帳戶,同日該公司即將貸款提出全數轉匯至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匯款總金額為1億8千2百60萬元,供甲○○償還板信銀行貸款,為被 告所是認,聲請人以該款係被告退還其1億7千6百萬元, 尚有誤會,是查無被告有侵占挪用該土地款項等不法情事」等語,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部分而言,聲請人係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查,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籌組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投資總額預計新台幣貳拾肆億柒仟貳佰伍拾萬元,俟本開發案完成時,再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以整體開發支出之規劃、土地改良、興建開發、管銷、利息支出及購置本開發案之土地款等等,作為投資額。其金額應達壹拾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整,股權佔百分之八三」、第三條規定「乙方收受訂金同時,應將全部土地過戶應備文件備齊並蓋章後,交與甲方指定之代書,以應新公司成立時,視實際需要,辦理過戶為新公司名義,但過戶完成時雙方應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義務」可知,聲請人同意委託被告辦理申設新公司相關事宜,則被告或遠雄集團人員於申辦作業過程中代刻聲請人印章,應屬概括授權範圍內之必要作為,是高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一之⑶說明:「⑶依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同意與被告共同籌組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辦理申設新公司,係依協議書之約定,是有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為聲請人所同意,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等語,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使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