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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告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甲○○分別係「和信集團」之關係企業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之代表人,上開二公司為開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88年間,先由中信銀公司以高於當時土地市價約 1.4倍之授信額度,超貸新台幣(下同) 8億餘元給達裕公司,並設定抵押權9億6千9百16萬6千6百71元,嗣89年3月間,達裕公司聲稱於上開土地上開發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係全國第一座由民間規劃興建之科技工業園區,條件優越極具價值,土地每坪價值至少 7萬元,力邀告訴人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同公司)投資購買土地,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為該園區首位買主,因無其他參考價格,勢將依一般民間購地習慣,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利總值推算土地價額之情形下,故意隱瞞出售土地之真正市價,而以提起載有前開抵押權利總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給告訴人,以為憑信,告訴人乃據其所提供之資料,以一般銀行核定貸款之額度,約為抵押物市價之八成通例,推算該土地之市價約為 10億9百55萬元,加計各項稅賦及費用後約11億餘元,而同意於89年05月31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11億1千92萬8千7百元購買面積5萬2千4百64點16平方公尺(約1萬5千8百70點41坪)之前揭地段1000至101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告訴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隨即給付第 1期價款1億6千6百63萬9千3百5元為定金,並依約向中信銀公司辦理貸款。詎中信銀公司所核定上開告訴人購買土地之授信額度,竟僅為4億8千萬元,與前揭土地買賣之價值相差甚鉅,告訴人始發覺遭被告等詐騙。告訴人所購買本案土地之真實市價應為5億9千9百62萬9千零20元,較之達裕公司之售價溢價高達百分之85.3,達裕公司顯然以未能真實表彰土地價值之資料出示告訴人,藉以哄抬地價,誘使告訴人訂約付款,而中信銀公司預見達裕公司將隱瞞超貸之事實以牟暴利,卻任其發生,足認該二公司已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稱本案土地自88年7月至89年6月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萬元,縱以桃園縣政府所設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嚴謹之專業調查估價,以最低調整比例即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35為該土地之市價,據以鑑定該土地價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1千4百28點57元,即每坪約3萬7千7百82點86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7萬元,且依此方式計算,本案土地之真實市價應為5億9千9百62萬9千20 元,與告訴人向達裕公司購買之價格相較,遠超出市價5億1千1百29萬9千6百80 元,故認其購得本案土地顯遭達裕公司訛詐。然查:告訴人於89年5月31 日向達裕公司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段1000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合計5萬2千4百64點16平方公尺(約1萬5千8百70點41坪),買賣總價款為 11億1千92萬8千7百元等情,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89年3月20 日意向書在卷可憑,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簽訂一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訂約之初,就契約內容既已明瞭且有所評估,已難認達裕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之交易價格為每坪 7萬元,而達裕公司委託公正第三者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士英公司),以「市場資料比較法」試算鑑定本案土地之市場比準價格為每坪7點1萬元,有該公司82年2月5日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署 90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2卷所附,怡高物業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北台灣主要工業土地行情表影本可互為佐參,則達裕公司以前開鑑定結果為考量土地售價之依據並無違情悖理之處,且達裕公司於87年間,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就鄰近本案土地之桃園縣龍潭鄉○○○段887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 6萬6千元,於89年3月間,與台灣電力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 101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6萬5 千元,於 89年5月30日,與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和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 978地號等11 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6萬9千5百元,於89年8月8日,與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子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889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亦達7萬1千元,各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影本、大統和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台灣博士電子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均詳參本署90年度偵字第 9239號卷第2卷),足見達裕公司並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尤其本案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時,委由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鑑定之每坪售價為6萬元,有該院92年9月20日桃院祺執92年執木字第6503號函檢附之鑑價影本可稽(詳參本署93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亦與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相差非鉅,堪認達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與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初,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查,達裕公司因資金所需,於 88年6月間,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全部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向中信銀公司等十家公司辦理聯貸共計64億元,其中除中信銀公司外,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額度亦為15億元等情,有達裕公司聯貸案參貸銀行參貸額度及參貸比例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中信銀公司經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每坪5萬5千元至8萬5千元價格,及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每坪7萬1千元,乃據該「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實際成交價格以每坪6萬6千元鑑估核貸,亦有中信銀公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益徵中信銀公司 並未有何超貸而與達裕公司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而與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達裕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時刻意隱瞞售予聲請人之土地中佔約40%之山坡地未經鑑價之事實,直至90年12月25日第 5次偵查庭中,梁振英公司之經理黃火明證答:「志同公司所稱其土地中之山坡地佔約40%,非本鑑定報告所涵蓋之鑑估範圍。」聲請人始知有此欺瞞之情事。此乃典型之詐術,不能以聲請人「既簽訂買賣契約自對契約內容有所明瞭與評估」,而謂「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對以下二點並未詳查:1.除志同公司外,是否尚有其他受害人有此同樣遭遇?2.梁振英公司與誠康公司,其鑑價報告是否皆明白記載「山坡地非本鑑定報告所涵蓋之鑑估範圍」? (二)查工業局於 87年所作之客觀鑑價與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88年所調查之市價完全一致,亦與告訴人以公告現值除以該區段之調整比例換算所得之真實市價完全吻合,故該園區土地之真實價值為每坪 3.8萬,此其一。其二,行政院國科會與達裕公司於93年 2月簽訂該園區之土地租售契約,約定三年後(即 96年)之買賣價格僅每坪4萬餘元,平均每年增值不到 1%之事證,亦可佐證係爭土地之行情價與聲請人主張之真實市價無異。其三, 93年2月17日經濟日報第三版載,經濟部工業局於87年間對達裕公司所有之本案涉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每坪 3.8萬元,而經濟部乃全國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價格鑑定之證據證明力,於本案土地價格之判斷自應有更高之證據價值。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不採上述證據。 (三)檢察官所採信之「梁振英」與「誠康」二家民間顧問公司之鑑估方法及鑑價,具有重大瑕疵,因其採取所謂「市場資料比較法」,而完全未考慮:1.該工業園區全區位於丘陵上,其水土保持、興建成本均甚高,而鄰近工業區全區皆在平原上,並無水土保持之問題,其建築成本自相對較低甚多。2.該土地開發公司出售土地成交案例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例如鄰近工業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待鑑定土地公告現值之1.75倍,而該土地開發公司出售之交易價格卻反而係鄰近工業區行情價之 1.2倍,顯不合市場法則。3.該工業園區是否有其他政府機關之鑑定報告,例如前揭地政事務所之市價調查、經濟部之鑑價等重要因素。而致使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異常高出地政事務所之調查市價,達85%至87%之譜,顯已超出市場價格合理之比例範圍甚多。(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以「除中信銀公司外,慶豐銀行貸款額度亦為15億元」據而認定中信銀無超貸之情事;實以,此等事例並無法影響中信銀於本案主導之全部64億元聯貸確屬「超貸」之事實。又,處分書僅憑被告中信銀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中「時價鑑估依據」欄之第2 小點所載「(中信銀公司)經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每坪5萬5千元至8萬5千元,以及香港商梁振英公司之鑑價每坪7萬1千元,並依該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實際成交價格以每坪6萬6千元鑑估核貸」即遽下結論「難認中信銀公司有超貸及被告等有共同行詐之情事」,而完全未調查中信銀公司上述鑑定表中之「鑑定總值」欄與「土地估價」欄所載之數字及其計算方式:1.是否合理與合法。2.是否違反中信銀公司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3.是否告知其他聯貸因行有關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 6條之規定,亦不調查「聯合授信說明書」中詳列之土地擔保價值中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與解說,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30條第5款之規定。4.本案屬長擔授信,卻未預估40年後之土地,是否符合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該長擔授信是否有短估土地增值稅至須漲土地擔保價值之事實。 (五)中信銀對達裕公司之聯貸案係長擔授信,且已為一般長擔期限(20年)之兩倍,長達40年,竟完全不需預估數十年後之土地增值稅,確實已達到虛漲土地擔保價值之效果。且中信銀公司對本案土地之抵押貸款,係於88年4 月核貸8.8億與達裕公司,卻於89年6月於同一土地僅核貸4.8 億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之貸款案係短擔授信( 1年期),中信銀公司竟採時價以預估數十年後之土地增值稅,將應扣減之土地增值稅膨脹108倍,致該土地之擔保價值縮小 1.75倍,此不合理之情事,適足以說明中信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之時價係遠低其內部之鑑價,已實屬「超貸」之事實。 (六)達裕公司曾於 81年1月31日就開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事,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行庫,簽訂聯合放款契約,聯貸總額度為為25億元,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乙○○及甲○○二人。達裕公司嗣因無力償還貸款,乃於88年 4月間申請以包含本案所涉土地在內之龍潭工業區已開發完成之可售工業區土地,向交通銀行申請辦理中期週轉金聯貸額度68億元,期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解免乙○○及甲○○之連帶保證責任。惟經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查證後,以達裕公司近年來無營業收入、自有資金偏低、負債比率居高不下、依梁振英公司鑑價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九成押值約僅59.7億、若依達裕公司實際出售土地單價每坪 6.6萬元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九折價值仍僅約51.5億元,不敷達裕公司擬申請之聯貸案總額度68億元... 等理由而未予同意。達裕公司因無法向交通銀行等行庫貸得 68億,乃於88年6月間,轉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中信銀公司擔任達裕公司貸款之主辦銀行,核貸64億元與達裕公司。然中信銀公司非但未如一般貸款係先以土地價值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將來」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乘數,而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達裕公司買下供作擔保品之土地之年度至辦理聯貸時之年度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土地改良費用扣抵之,故其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為 7.48億。故其土地價值由交通銀行評估之51.1億元變成中信銀貸與之64億元,以將土地價值虛增墊高12.5億元。且中信銀公司辦理達裕公司貸款案時並未將前揭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查證所示等情揭露與其他參與貸款之銀行,其他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無從異議而參與聯貸。 (七)中信銀公司捨「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已與銀行法第 37條第1項:「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依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規定相悖。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陳稱,達裕公司刻意隱瞞本案土地中約40%山坡地未經鑑價之事實,並稱證人黃火明於 90年12月25日第5次偵查庭中曾表示:「志同公司所稱其土地中之山坡地佔約40%,非本鑑定報告所涵蓋之鑑估範圍。」因而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惟黃火明於該次偵查庭中僅表示,山坡地問題於鑑價報告第10頁標題「綠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中有說明。其證言並未有如聲請人所述之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40%山坡地自始為聲請人所陳,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本案土地山坡線圖影本僅能得知本案土地部分坐落於山坡地上,惟並不能看出山坡地佔本案土地面積達40%。又「本案土地位處桃園縣龍潭鄉,本鄉地勢較高,地形也較複雜,大致可分為丘陵區(銅鑼圈台地及店子湖台地)及台地(龍潭台地)兩部分,而丘陵區可耕地不多... 」此為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第8頁之環境分析所載,顯已將本案 土地之地形狀態予以說明,尚難認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事。且上開鑑價報告第19頁土地市場價值調整表已表示勘估標的(龍潭科技園區)之地形、地勢與比較案例係屬於等級相同,尚難遽指該鑑價報告完全未將地形、地勢納入評估項目。此外,偵查檢察官既認本案被告未有詐欺犯行,自無有所謂其他受害人之情事,難認其調查不備。 (二)聲請人自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推算認定本案土地之真實價值為每坪 3.8萬元,並舉經濟日報之報導說明經濟部工業局於87年間對達裕公司所有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亦為每坪 3.8萬元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稅捐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參考標準,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自明。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國家對於土地交易價格之強制規定。在自由市場經濟下,透過土地的開發與改良,在當事人地位對等之情形下所締結之交易契約自不受政府為稅捐課徵便利而自行調查之數據所拘束,否則,土地價格永無變動之可能,契約自由之精神也將蕩然無存。礙於行政資源之有限致難以詳盡、調查範圍之廣泛致難以精確,以及民間為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有短報移轉現值之現象等因素,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往往與公告現值有相當的落差而為人詬病,聲請人係從事高科技產業之事業體,應有相當之人才對此背景事實有所認識。志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 89年3月20日在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因認為本案土地方正,條件好,很適合用來建造八吋晶圓廠,為了怕被人買走,遂與達裕公司簽定土地買賣意向書,表示願以每坪 7萬元之買受價格締約。在收集龍潭工業園區及鄰近土地價格資料,以及適合建蓋八吋晶圓廠土地的價格資料,包括每坪約10萬元之林口華亞工業園區及每坪約7至8萬元謝廣源位於竹南之土地,經評估後,於同年5月31日志同公司與達裕公司正式締約,以總價11 億1千92萬8千70 0元購買本案土地。志同公司既知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僅4千元,且於同年 6月7日知悉本案土地僅能貸得4.8億元後,仍於同年6月26日與達裕公司簽定協議書變更付款方式,表達履約之意思,此有志同公司總經理蔡南雄92年7月24日調查局筆錄、董事長林蔚山 92年7月3日調查局筆錄、股東吳城澍 92年7月10日調查局筆錄、本案土地 88年11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意向書、契約書、 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授信申請批覆書在卷可稽。足徵志同公司對於上開土地價值之相關資訊已有所了解而仍願意締約,尚難以被告未告知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推算關係,而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更何況,契約上被告尚無告知聲請人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推現關係之義務。又本案土地業經梁振英公司鑑定市值為為每坪7.1萬元,且達裕公 司先後分別於87年6月19日與億光公司就鄰近本案土地之桃 園縣龍潭鄉○○○段887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每坪售價為6 萬6千元、於89年2月25日與台灣電力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1018地號等三筆土地買賣,每坪售價為6萬5千元、 於89年5月30日與大統和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978地 號等11筆土地買賣,每坪售價為6萬9千5百元、於89年8月8 日與台灣電子公司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889地號等4筆 土地買賣,每坪售價亦達7萬1千元,各有億光公司公告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影本、大統和公司龍 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台灣電子公司龍潭科 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達裕公司並 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聲請人。再者,本案 土地於92年11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億10 萬元之價格拍定,此有92年執字6503號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上開實際交易價 格足證梁士英公司之鑑價報告顯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已稱完備。況如聲請人所示93 年2月17日經濟日報第3版報導亦表示,達裕公司係為解決資 金困境乃賠錢出售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與國科會,報導並指出 目前進駐園區之廠商取得土地售價約在6萬元至8萬元不等, 益徵被告販賣本案土地與聲請人之價格仍符市場行情,無何 詐欺犯行。 (三)聲請人認為梁振英公司與誠康公司採行市場資料比較法之鑑估方法及鑑價,具有重大瑕疵。惟本案土地所處之龍潭工業區係甫開發完成之新興工業區,因無法明確掌握收益水準,且該工業區係山坡地、農地變更而來,時間長,每階段又有不同之因素,是以鑑價師不採行收益還原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而採市場資料比較法分析,得出本案土地每坪 7.1萬之價值,難認其採行之鑑估方式有何不當,此有梁振英公司鑑定報告、梁振英公司估價師高銘頂91年7月 24日調查局筆錄附卷可稽。本案土地部分地形係山坡地,建築成本較高,惟地勢、地形係鑑定報告慮及之因素已如前述,且土地鑑價之因素並不全以建築成本為考量,本案土地所處之環境區內交通條件優良、公共設施完善、且具備全區地下光纖環狀電信網路系統等其他工業區所無之優良條件,經此綜合判斷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自不應以個別因素予以割裂認定。又土地公告現值僅屬稅捐稽徵參考、推估之用,其可信性不如市場實際交易價值或民間鑑價報告已如上述,聲請人之指摘並不可採。 (四)中信銀公司以每坪6萬6千元鑑估核貸予達裕公司,係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實際成交價格及梁志英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判斷依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在卷可稽,該等判斷依據既為本院所採信已如上述,且中信銀公司已於該鑑定表上之「鑑定總值」欄與「土地估價」欄詳載其計算方式,難認有何不法、超貸、詐欺等情事。中信銀貸款予志同公司時,土地增值稅係以時價計算(0.6*時價每坪7萬元-0.9*公告現值每坪13,223元),而貸款予達裕公司時,土地增值稅則以公告現值計算(0.6*公告現值每坪13,223元-0.9*上一次公告現值每坪2,204.628 元),二者計算標準並不一致,此有聯合授信說明書土地擔保價值計算影本及志同半導體擔保品鑑價說明在卷可證。惟依中信銀公司之擔保品鑑價標準第 6條規定:「土地擔保授信值上限應以鑑價總額(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之90%為準。時價之認定,應舉出同地段或鄰近地區條件相似土地之最近成交實例或查詢之行情或附近房屋售價扣除成本費用利潤,依容積率或建蔽率換算出來之價格為依據;若無法獲知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代之。」及88年6月5日中信銀法金第8891930074號函規定:「商人銀行部或各營業單位為推展聯貸業務之需要,無論以主辦行或參貸行辦理不動產鑑價,基於全體銀行之一致性,得個案評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增值稅: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可知計算標準之不同已有所本,且依上開規定並無區分長擔授信或短擔授信而有不同,中信銀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表示,中信銀公司對本案土地之抵押貸款,於88年4月核貸8.8億與達裕公司,卻於 89年6月於同一土地僅核貸 4.8億與聲請人。聲請人之貸款案係短擔授信,中信銀公司竟預估數十年後之土地增值稅,致該土地之擔保價值縮小,顯不合理云云。惟達裕公司與志同公司核貸數額之不同,除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標準不同已如上述外,土地改良費用之有無亦為原因之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達裕公司開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核每平方公尺之土地改良費用為5,153.15元,核算後,達裕公司供擔保之土地其土地改良費總計為2,142,381,654元,其數額大於上開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748,237,960元),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5月1日桃 稅溪貳字第4847號函、聯合授信說明書土地擔保價值計算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附卷可佐,達裕公司既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中信銀公司辦理鑑價時自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志同公司因未有開發土地之費用支出證明,無法依上開土地稅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中信銀公司辦理本案土地鑑價時即需以土地時價扣除以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無聲請人所稱預估數十年後之土地增值稅等情,亦不足以作為中信銀超貸之事證。(六)聲請人以交通銀行不核貸予達裕公司,而中信銀公司卻核貸予達裕公司等情推認中信銀超貸之事實。經查交通銀行認為供擔保之土地若依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之鑑價金額92.8 億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九折押值約 59.7億;若依達裕公司實際出售土地每坪 6.6萬元計算,可銷售經額約為83.8億,扣除增值稅後九折押值約51.5億元,均不足以作為達裕公司申請聯貸總額68億元之擔保,此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88年4月16日簽函附卷可考。中信銀公司與交通銀行對同一筆土地價值之認定均係以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及實際出售市價為推估之依據,此足證中信銀公司並無浮估土地價值,二者差別僅在於交通銀行認為土地總價需扣除土地增值稅,中信銀公司則以前述計算方式將土地改良費用列入考慮,而認為土地增值稅無須扣除。審酌達裕公司確已支出土地改良費用詳如上述,中信銀公司對於土地價值之鑑估、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改良費用之計算皆有所本,尚難僅憑中信銀公司與交通銀行核貸與否逕予推論中信銀公司有超貸之情。此外,參與聯貸之慶豐銀行亦曾對達裕公司之償債能力、經營效率、獲利能力、成長能力等因素予以評估,此有慶豐銀行 88年5月11日營業單位分析意見附卷可參,亦徵中信銀公司之核貸應無何不當之處,且各參貸銀行辦理達裕公司貸款案時本應自行收集資料、評估風險,尚不因中信銀公司未揭露上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簽函與其他參貸銀行即推斷中信銀公司有隱匿、詐欺等情。(七)現代銀行經營首應重視借款人信用及財務情況,次始注意其抵押物或質物之變現折扣風險。銀行本可根據安全、流動、利益、公共及成長等放款原則,自行決定擔保物折扣率之高低,銀行法無須明文硬性規定及限制,以致失其彈性,此乃銀行法第37條於64年7月4日將原條文:「銀行放款。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抵押或質者。每項放款之數。不得超過其抵押物或質物時價百分之七十。對於為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其他債權者。應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其時價百分之七十。」修正為:「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本意。中信銀公司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係為推展聯貸業務之需要已詳如上述,以此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當否係屬中信銀公司自我負責、承擔風險之範疇,在法無明文限制之情況下,尚非他人所能置喙,聲請人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資料認為本件被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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