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志
- 代理人
- 薛雅之律師
- 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O二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為被告所為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之商標使用情形,顯有誤會,㈠聲請人所有之「宏為教育館」商標名稱及圖樣,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十五類及第四十一類之廣告、企業管理、事務處理、教育、訓練、運動及文化活動等之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錄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為推展「宏為教育館」,專對國中斷層學習之改善,除將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外,並於報章媒體上宣傳促銷「宏為教育館」之服務,由於聲請人適切、廣泛運用各種傳播媒體廣告「宏為教育館」,致使國中學生及家長均能由該商標圖樣知悉聲請人之服務。並藉以辨別商品服務之來源,且已使聲請人之商標圖樣具有「顯著性」效果。因此,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將聲請人之商標用於行銷之目的,且其在該傳單上僅刊載主辦單位、協辦單位,並無區別聲請人「宏為教育館」與被告之甲○專業全科班之文字圖樣,足使人誤認被告之甲○補習班係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認為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所指商標之使用,顯有違誤不當。
㈢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採「註冊登記主義」,聲請人之商標圖樣既已取得商標之註冊登記,即應受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因此,被告既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為營業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聲請人商標,且被告同為補教業者,對於聲請人之商標顯係知悉,況聲請人「宏為教育館」針對國中學生斷層學習之改善,著力於改進及補教甚深,廣受稱許,被告對聲請人之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及商機,難謂事前毫無認識,聲請人故意以非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式,攀附聲請人之著名商標而為營業上之使用,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力正文理補習班、甲○專業全科班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青年領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年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宏為教育館、HORSEWAY」業經告訴人宏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緝、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文教用品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之青年公司及甲○專業全科班共同刊印之各科學習健診宣傳單,使用屬告訴人所有業經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㈡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犯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文宣是渠補習班請私人外包設計規劃,公司行政人員有看過才印刷並對外宣傳;該文宣傳單資料是從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中時晚報,掃瞄到該文宣傳單上作為文宣部分宣傳等語。被告乙○○則辯以:補習班是甲○經營的,伊則為班主任,製作文宣之事甲○知悉,惟甲○並未看過文宣內容;此一宣傳活動係針對國中生,但因渠事先作市場反應之測試,反應不是很好,就沒有舉辦該活動。系爭文宣係由一SOHO族所製作,當時交給製作文宣者很多報紙資料,都是有關大會考的,惟這些報紙所刊登之內容形式與新聞相近,伊一直認為係新聞,又學生學習有斷層為一事實,系爭文宣引用報紙上之資料是為了凸顯教育上學習斷層此一事實等語。經查:本件經核被告所製作之文宣傳單內容,僅係用以突顯國中生有學習斷層之事實,而大會考得協助考生找出自身弱點,而被告在該文宣中亦使用「甲○Zone yung及人形圖案」、「國中學測各科學習健診」,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尚難以該文宣引用之中國時報內容,遽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宏為教育館」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是被告二人所為,與商標法第六條、第二條之商標使用亦屬有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商標使用罪嫌。綜上所陳,被告等前揭辯解,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裁判要旨,應認渠二人罪嫌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錄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係以在同一或類似之商標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始足以構成。經查:本件經核被告等所製作之文宣傳單內容,僅係引用中時晚報之報導,而內有開會會場上貼有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照片,亦僅為晚報報導之一部分,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是被告所辯:學生學習有斷層,系爭文宣引用報紙上之資料是為了凸顯教育上學習斷層此一事實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在該文宣中亦使用「甲○Zone yung及人形圖案」、「國中學測各科學習健診」,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自尚難以該文宣引用之中時晚報內容,遽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宏為教育館」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與商標法第六條之商標使用尚屬有間,故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㈣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O二一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二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故如非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者,自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要旨)。而觀諸被告等所印製之前揭文宣內容,僅係針對國中生學習斷層乙節引用中時晚報之報導時,適巧新聞報導之翻拍相片中出現「宏為教育館」之商標,初已難認被告等有冒用聲請人商標之直接故意;佐以「宏為教育館」縱係著重於改善國中生之學習斷層為服務重點,然法亦無禁止其餘補習班對國中斷層學習、改善等相同內容而製作傳播媒體廣告,自亦無從逕據此推認被告等主觀上係意在冒用聲請人之商標。是本件經詳查全案卷證,均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