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靜怡、李家慧、孫萍萍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認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堪認被告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委任蕭蒼澤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援用原不處分書之理由,誣告罪一方面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致於因誣告行為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另方面則在保護個人不致因此而成為司法決定之被害人,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主要理由為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傷害罪行確定,惟告訴人就該案件仍依法聲請再審,並就駁回再審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中。 ㈡按誣告罪之要件為:⒈客觀構成要件要素:⑴向該管公務員。⑵誣告:誣告係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又,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⑶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⑴構成要件故意。⑵特定意圖: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㈢綜上,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被告之齟齬,被告提出之傷單與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兩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且衡酌本案情形,顯係被告挾陷誣告告訴人,告訴人既無傷害之故意更無傷害之行為,被告片面指述顯不足採,法理至明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五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公司一樓入口處,以「乙○○,你講話小聲一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又被告明知渠未遭告訴人傷害,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局申告誣指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旁辦公室內,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 ㈡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乙○○涉嫌傷害被告甲○○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案件提起公訴,而「乙○○與甲○○二人係同事,均係派駐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五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公司,負責清潔工作。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早上,二人因故已有嫌隙,當日十二時至一時間之某時,乙○○見甲○○正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旁之辦公室用餐休息,竟即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一下,復以腳踢甲○○之右腳二至三下,致甲○○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前額挫傷(三×三公分)及右側大腿挫傷併瘀 血(二×二公分)等傷勢」等事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告訴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向警局提出告訴,指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旁辦公室內,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非虛構。告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提出之傷單與告訴人之行為無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既無傷害之故意更無傷害之行為,被告片面指述顯不足採,且本案情形顯係被告挾陷誣告云云,均乏證據證明,洵不足採。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惟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具狀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誤繕為刑事反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可稽,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觀諸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告訴人就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並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灣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張汝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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