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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恆吉胡宗淦游士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甲○○ 8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涉嫌誣告罪部分:被告甲○○為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瑞碟公司擔任總經理祕書一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遭被告解僱,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返回瑞碟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時,不小心將瑞碟公司所有之射出機進口資料影本五張及瑞碟公司、瑞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各一張夾帶回家,而事後已經聲請人當面交還,且前開影本對被告對於任何用途,正本已流到海關報給政府,被告為規避民事責任,遂於時隔一個多月之後,惡意向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企圖藉此恫嚇聲請人。(二)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瑞碟公司向聲請人佯稱:瑞碟公司前景看好,未來獲利可期,倘聲請人願意投資瑞碟公司,其將於一年後以三倍之投資金額歸還等語,積極向聲請人進行吸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瑞碟公司在亞太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委託被告將上開一百萬元代為投資瑞碟公 司,被告則書立保管條一紙以為憑證,詎被告竟在瑞碟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聲請人之股東持股金額僅為八十萬元,被告擅自挪用二十萬元,涉嫌背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被告投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高院處分書未能究明事實,連背信罪所爭議者為何,均渾然不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中記載:「被告所辯上開股東名冊股東持股金額之登記,係為擔保性質知情,尚堪採信。」,然依卷內被告交給聲請人之保管條已具體載明:「一百萬元整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鄒瑞鳳亦於民事庭證稱:「我投資二十萬元...」,由此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股東名冊持股金額之登記,為擔保性質,顯與物證及人證不符,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五號處分書亦無加以論述指摘。(三)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上有餘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認瑞碟公司並非空殼公司,顯有誤會。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基於避免聲請人假執行其彰化老家,而提供擔保金,與瑞碟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本即無涉,且以聲請人在瑞碟公司工作,對於瑞碟公司之情形應甚瞭解,更背離事實,增資案發當時,聲請人才剛來公司上班兩、三個月,被告向員工宣稱:其為留美博士,擁有獨步技術,並經營機器設備進出口,擁有製造DVD工廠,強力表示前景看好。且被告任瑞碟公司董事長,弟弟吳天祐、母親吳劉圍,分別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五千多萬元,又願意寫下白紙黑字書面,才讓員工遭詐騙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法上誣告罪,乃必以行為人其所申告之行為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方有該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離職時確有攜走瑞碟公司之射出機進口資料影本等物,被告甲○○據此對之提出竊盜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事,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明知聲請人交付其一百萬元,卻在股東名冊股東持股金額部分僅記載八十萬元,然該短載之二十萬元,並無礙聲請人依被告所立之保管條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尚難認被告僅於股東名冊上記載八十萬元,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要難謂該當刑法之背信罪。 (三)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聲請狀內主張其交付被告之一百萬元,係以投資為目的,而所謂投資,必定有所盈虧,投資人於投資前,自己應已對投資客體、投資風險等詳為評估,況一百萬元數目非小,實難想像聲請人僅因聲請狀內所言「才剛來公司上班兩、三個月」,而對瑞碟公司之營運情形毫無考量,僅憑被告一人所言,即將一百萬元交付。再者,聲請狀內謂:「瑞碟公司...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五千多萬元。甲○○營造出學識高、技術高、有錢大老闆的樣子,又願意寫下白紙黑字之書面,所以才讓員工遭詐騙。」等語,然於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前述各項情事係被告所虛構,而據以之為向員工施行詐術之方法。且既係投資,實難期穩賺不賠,故不能以被告因投資失利,無法如期返還聲請人三百萬元,遽認被告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有詐欺之故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前已述及。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五號卷,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涉上開罪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本案所為之處分,應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誣告罪、背信及詐欺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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