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 自訴人
-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田臺生
- 自訴代理人
- 傅雲欽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受自訴人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聘僱擔任財務經理。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底,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杜陵(已歿)調借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經杜陵同意,惟要求自訴人簽具承諾書及每月由玉山銀行00二六─四四0─0一三七七─九帳戶取款條二十四張,每月償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用。自訴人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承諾書、取款條二十四張及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票號TH0000000號,後改換成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交被告轉付與杜陵,詎料,杜陵收受上開本票等後,並未依約將二百七十萬元借款交付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臺生因一時失察,致讓杜陵以上開提款單提領存款十次,共計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杜陵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已兌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及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未兌現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部分)之訴。案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時,杜陵進而以上開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又取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與先前取得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因此,自訴人於第二審將訴的聲明全部變更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二十萬元。案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杜陵全部敗訴,應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二十萬元。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駁回杜陵繼承人杜夷波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審理上開民事訴訟時(案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被告意圖幫杜陵打贏官司,故意製作不實的「自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十號傳票」,被告並於該傳票上偽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田台生的英文簽名「Fielding」,以證明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有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存入自訴人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旋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證人的身份立具「陳報(二)狀」為杜陵辯解時,將該傳票影本作為該狀的附件「證十」,提呈臺灣高等法院。此紙傳票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係屬偽造。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稱:「被上訴人(杜陵)雖辯稱:由上證廿一號證物(前揭卷一第一八八頁),即上訴人(指自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帳冊,其上載有五十號傳票,可見該五十號傳票之真正,已為當事人所承認,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闕千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鈞院問以:『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與一五七頁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是否你寫的?』,答以:『是我寫的』等語,足證該等傳票為真正,比較五十、六十一號傳票所製作之方式、字跡或其上之田臺生簽名均相同,堪見上訴人片面否認該等傳票不實,難以令人置信云云。惟查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均有『製單』人簽名,並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核准』(見前揭卷一第一四四頁與一五七頁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製單』及『核准』欄),而五十號轉帳傳票(前揭卷一第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無『製單』者簽名,且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田臺生英文名字有錯‧‧』(見前揭卷二第六五頁),換言之,即五十號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之簽名(前揭卷一第二一三頁),亦非田臺生之簽名,灼然可見。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該五十號轉帳傳票,為私文書,既未經『製單』者簽名製作,又未經『核准』者核准,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該五十號轉帳傳票,係屬偽造,即非無據。該上證廿一號證物(前揭卷一第一八八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帳冊,其上縱有五十號傳票,惟該五十號傳票既非真正,則總帳根據該五十號傳票所為記載,自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見該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以下)等語可證。此外,自訴人在玉山銀行的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並無如該傳票所載,有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存入。此由存摺的登載紀錄可證。玉山銀行的南京東路分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亦函復自訴人的查詢,稱:「一四八八八帳號八十三年三、四、五月份並無任何交易」。
(三)被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提出上開偽造之五十號傳票向該院刑事庭行使,因認被告偽造「自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號傳票」並偽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臺生的英文簽名「Fielding」於其上,並提出該傳票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五十號傳票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告之陳報二狀、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均有自訴人恆太公司第五十號傳票影本附於該等卷宗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之代表人田臺生因積欠伊債務未能清償,經過對帳後,田臺生交付伊關於恆太公司之對帳資料,而該紙五十號傳票影本即係田臺生所交付資料中之一部分,其上田臺生之英文簽名亦係田臺生所親簽,伊並未偽造該紙傳票或其上田臺生之英文簽名,且自訴人恆太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當事人係自訴人與案外人杜陵,伊在該民事案件係證人,該民事案件八十五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伊人常在國外,均委由杜陵陳報相關證據予法院,伊不知陳報二狀上何人代伊簽名,陳報二狀提出於法院時伊人在國外,伊是回到臺灣後才知道陳報狀內容,另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亦係委由杜陵提出相關資料,伊於前揭民、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提出第五十號傳票影本予法院,而第五十號傳票之內容係記載虛帳,因為田臺生借錢都沒有還,為相互沖銷,所以一直換票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
⑴查本件自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有無偽造自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十號轉帳傳票及其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臺生之英文簽名,並持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行使作為證據,即本件自訴客體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審判客體乃係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二者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理應敘明。
⑵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函核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自訴人恆太公司第五十號傳票影本,係分別附卷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共承在卷,復據本院調取該二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民事卷一第二一二頁、該刑事卷一第二九三頁)。
(三)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其訴訟當事人為自訴人恆太公司與案外人杜陵,而該案件卷附第五十號傳票影本,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該民事案件之證人丙○○以陳報二狀之附證方式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有該陳報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四至四七頁),而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出國均達五至七次不等,單次停留境外期間亦曾長達一月之久,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丙○○名義出具之陳報二狀,該陳報二狀之撰狀及提出於法院之日期係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告業已出境而不在臺灣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該陳報二狀分別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一頁),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卷內所附之第五十號傳票影本,係該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由該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所提出,且該日庭訊時,僅該案件之共同被告杜陵到庭,本件被告因在國外並未出庭應訊,亦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得參,故前揭民、刑事案件卷附之第五十號傳票影本均非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事實,至臻明確。
(四)繼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以證人丙○○名義所出具之陳報狀、陳報二狀,具狀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且狀末所蓋用之印文及簽名均相同,而顯為同一人所撰寫,有該等陳報狀足資比對(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一第一四三、二一一頁),然本件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到庭應訊,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證人身分所簽立之結文(見本院卷一第二00頁),其所為簽名與前揭二陳報狀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筆風、字體均相迥異,從而該二陳報狀均非被告所撰寫製作等情,同堪認定。
(五)另查,自訴人雖指訴稱:由第五十號傳票上並無製單人簽名,而與自訴人恆太公司之真正傳票上均有製單人簽名之慣例不符,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自承「田臺生英文字名字有錯」等語,且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自訴人恆太公司並無款項存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因認足以佐證第五十號傳票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陳報狀,是伊弟弟代筆的,是伊告訴伊妹妹,朋友轉告伊家人代伊提出的,在離臺前,伊有與田臺生對帳過,田臺生有將這些資料給伊,伊留在家裡,二份陳報狀的內容伊知道,但其中田臺生英文名字有錯及伊入股金一千萬元打成二十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六五頁),是由被告於該次庭訊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其雖曾述及田臺生英文名字有錯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指第五十號傳票其上之田臺生英文姓名,且即縱第五十號傳票上田臺生之英文姓名有誤,或該傳票上所記載之存款項目並無實際資金往來,亦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偽造該傳票之犯行,是自訴人前揭指訴,尚有誤會。
(六)復查,自訴代表人田臺生雖否認第五十號傳票其上英文簽名之真正,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五十號轉帳傳票並非真正,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杜陵之繼承人杜夷波與恆太公司,該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本件被告,又細繹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第五十號傳票非屬真正之理由,乃係適用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但該張傳票上所簽田臺生之英文簽名,與田臺生在本院另案扣押之恆太公司進貨單及帳冊上所簽之英文簽名,無論運筆方式及特徵均極為相似,有該等進貨單及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九至八五頁),而與被告筆跡則大不相同,自難認該第五十號傳票係被告所偽造。
(七)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稱:陳報狀係由弟弟代筆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弟甲○○、乙○○業已分別到庭證稱:未曾受被告委任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相關事宜,且不曾看過該卷內之陳報狀及陳報二狀,且該二份陳報狀上之筆跡及印文也不曾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十頁),故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陳報狀係由弟弟代筆等情,應非真實,另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其訴訟當事人為自訴人恆太公司與案外人杜陵,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為本件被告丙○○及案外人杜陵,是上開民、刑事案件案外人杜陵均係當事人而利害攸關,並佐以該二案件卷附第五十號傳票提出於各該法院之日期,被告均係出國而不在臺灣,是被告辯稱並未提出第五十號傳票影本予法院,而係委由案外人杜陵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之證據陳報相關事宜,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內卷附第五十號傳票影本,均非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且該紙傳票上田臺生之英文簽名,亦與田臺生之例行性簽名甚為相似,而與被告之筆跡顯不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實難採信,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難僅憑自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