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9號
- 自訴人
-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自訴代理人
- 范衡生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自訴人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科技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將其等所設立之敏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加公司)享有專利生產之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委任自訴人獨家行銷。自訴人遂按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共四張持交被告二人。詎自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接獲光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柵公司)所派遣代表戊○○向自訴人表示被告甲○○原在其公司任職,其委託自訴人行銷之產品,為光柵公司申請有案之專利品,不得未經光柵公司授權而逕自行銷。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約被告二人出面說明,被告甲○○雖不同意與光柵公司對質,惟同意委請專利鑑定單位出具證明,暫停合作案,且同意自訴人停止支付前所簽交,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二張支票票款,雙方並做成會議記錄在案。未料,被告二人竟未遵守信用,屆期仍將該二張支票軋入。被告二人既未如其等承諾提出專利鑑定證明,亦未如合作協議書所載承接二十五萬套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限瀏覽器之訂單供自訴人行銷,而將自訴人所開上開四張支票提兌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獲得實利如此數。經自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再經自訴人以電話口頭催告,猶未獲回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以新型專利第一六一0四五號專利為基礎,與華夏科技公司簽訂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以及合作獨家行銷電腦捲軸是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之合作協議書,並收受華夏科技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上開支票共四張,且均將之提示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辯稱:係以其等所享有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並由自訴人獨家行銷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並無詐騙或背信之情事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合作開發產品過程中有案外人光柵公司派員前來表示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經與被告二人協商,被告二人同意暫不軋入自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二張支票後,未遵守約定屆期仍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有合作協議書二份、會議紀錄一份支票影本四份及郵局存證信函二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㈠自訴人與以被告甲○○任代表人之敏加公司所簽訂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係以新型專利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此觀諸第一份合作契約書上:「茲有甲乙雙方『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以新型專利第一六一0四五號為基礎』(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以下合作事項:」之契約條款約定甚明,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而自訴人在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後,復於同年月七日以被告二人為立約對象,與之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獨家行銷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之源由,則係因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經理一職之證人乙○○嗣後審閱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內容後,認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中,並未約定禁止被告甲○○任代表人之敏加公司不得再將該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授權第三人生產,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保障,遂再度邀即被告二人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以確保自訴人之獨家銷售地位,實際上第一份及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並無二致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並經前任自訴人公司總監職務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以,堪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合作協議書所指合作設計生產之標的,即係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技為基礎,所設計開發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無誤。
㈡被告二人在與自訴人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確曾提出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樣品一只之事實,固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然被告二人提出該只樣品之用意,乃在說明雙方所欲合作設計生產之產品,即利用其等所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針對該只樣品現存缺失予以改善研發之產品,非以該只樣品為合作生產之標的,且未曾表示該樣品模具也已具備之情,亦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而證人乙○○並未參與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係事後經自訴人之代表人己○○轉知簽約過程,並交付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及該只樣品予證人乙○○,請之提供意見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乙○○既未於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在場親自見聞,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只樣品即係雙方合作生產之契約標的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雙方先後二次簽約時均有在場,被告二人在第一次簽約時提出該只樣品表示此即係雙方合作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確認雙方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時,被告二人均有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一號一四樓公司址內,在伊面前親自於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過程,顯與被告甲○○護照簽證上所示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出境,迄於同年月十一日入境之事實不符,有被告甲○○護照簽證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0頁),參以證人丁○○係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總監,就本案與自訴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所為證詞自難期得客觀公正,據此,足徵證人丁○○證稱該只樣品即係雙方合作生產之契約標的云云,亦係迴護自訴人之詞,委難採信。
㈢況依雙方簽訂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契約條款:(一)雙方權利與義務「甲方(指敏加公司)負責產品之開發設計與生產技術移轉乙方(指自訴人),同時負責貳拾伍萬套本產品訂單予乙方,並同意本產品生產授權予乙方;乙方負責工廠財物調度、生產及行政管理事宜,『模具治具』及生產設備及必要之差旅費(實報實銷),並同意支付甲方以每一支本產品授權金新臺幣肆元整之權利。」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二人主要契約義務在於提供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移轉,關於雙方日後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所合作開發設計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開模及生產,則均由自訴人負責,此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六月一日簽的合約,乙方可以把專利授權給別人生產,如果我們投了幾百萬『生產模具』,乙方又可以把專利授權給別人生產對我們來講是非常沒有保障的,所以事後我們又簽了第二份合約來保障我們可以獨家銷售‧‧‧」之情相符,且合於自訴人要求被告二人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之目的。準此,雙方以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所合作開發設計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開模及生產,既係由自訴人負責,則被告二人要無於與自訴人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提出該只樣品表示此即為雙方合作生產之標的,並自備該只樣品模具之必要。從而,自訴人及證人乙○○、丁○○指稱被告二人在簽約時並有表示樣品模具業已完成,現置於大陸廠區云云,顯與契約本旨相悖,要無可採,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提出該只樣品之目的,在於說明雙方日後所欲利用其等所提供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針對該只樣品現存缺失予以改善研發之產品,非以該只樣品為合作生產之標的,亦無表示樣品模具業已備齊等語,洵堪採信。
㈣又被告二人依據合作協議書所須提供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之曲面信號拾取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確係被告甲○○,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專利證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予以公告在案,同時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及美國所分別核發之新型專利證書,有中國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美國專利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而被告二人在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主要目的既係在提供其等所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移轉,而該時被告甲○○又為合法享有該項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二人在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亦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明知該項新型專利侵害案外人光柵公司專利權,仍與之訂約,致自訴人簽發上開四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自訴人在雙方諦約後,履約過程中,接獲案外人光柵公司派員前往表示合作設計生產之產品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之事實,逕認被告二人在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初,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二人在與自訴人協商後,確有同意暫不將自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提示付款,惟事後被告二人屆期又將該二張支票軋入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徵,惟被告二人係因事後查證結果,認其等所享有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並無侵害案外人光柵公司專利權之情事,遂未依承諾履行,仍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充其量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此,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既屬可採,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事後接獲案外人光柵公司派員前往抗議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之情事,逕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並有像自訴人詐取上開四張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以被告二人嗣後未依協商結果,仍將尚未屆期之二張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相繩。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