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陸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陸遒)於民國93年4、5月間,得知自訴人甲○○對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取得下列11項產品之代理商權利:①美膚精華霜30ml、②氨基酸洗面霜100ml 、③植孕乳霜激素(玫瑰)100g、④植孕乳霜激素(天竺葵)100g、⑤玻尿酸原液50ml、⑥柔膚喚膚露120ml、⑦防護隔離霜50g、⑧角質精華霜100g、⑨幹細胞霜15ml、⑩全效美皙精華霜50ml、⑪機能保濕精華膠30g (下稱上開產品),因上開產品商機無限,前景看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8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70號7樓之7,向自訴人佯稱願意與自訴人共同成立美一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一身公司),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自訴人係以上開產品之代理權及舊有設備作為出資,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產品之代理權及舊有設備交付被告,嗣美一身公司於93年9 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惟被告竟未將自訴人列為公司股東,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買賣權利代理合約書、美一身公司總資產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美一身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美一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上開產品之代理商,自訴人並非該公司股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並沒有約定共同成立美一身公司,我們是約定合作出資經營美容事業,我出資50萬元,自訴人以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作為出資,舊有設備是自訴人自行搬到公司的,這不是美一身公司的資產,我們是於美一身公司成立後,才約定合作美容事業,美一身公司的經營項目不只有美容事業,還包括進口有機產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美一身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能證明自訴人確非美一身公司股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訴人雖主張上開產品之代理權為其所取得,作為與被告共同成立美一身公司之出資,並提出買賣權利代理合約書為憑,經本院依聲請向金瑞發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確有將產品代理權授予甲○○,雙方所簽訂之買賣權利代理合約書為真正等語,有該公司回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美一身公司現為上開產品之代理商,惟此僅能證明美一身公司所經銷上開產品之代理權,係自訴人向金瑞發公司取得,至於自訴人再將代理權讓與美一身公司之原因,究係作為與被告共同成立美一身公司之出資,抑或合作經營美容事業之出資,尚無法證明,佐以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應將其列為美一身公司股東之積極證據,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讓與上開產品代理權之犯行。 (二)自訴人另提出美一身公司總資產表,用以證明該總資產表所示之舊有設備亦係其作為成立美一身公司之出資,被告對於上開舊有設備確為自訴人所有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係自訴人為成立美一身公司之出資,而查證人即美一身公司會計丙○○(原名葉育如)到庭證稱:卷附美一身公司總資產表是甲○○的男朋友叫我製作的,其中打勾部分(即舊有設備)是甲○○於93年12月初公司開幕前搬進來的,說要作為公司的資產,被告沒有同意將這些舊有設備列為公司資產,因為當時他不在,且當初公司要成立時,被告與甲○○有提到公司要如何擺設,被告說公司的東西都要買新的,甲○○是公司的美容師,有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述,可知自訴人係自行將其所有之舊有設備搬入美一身公司,難認被告有與自訴人約定以該舊有設備作為成立美一身公司出資之情事,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美一身公司總資產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提供上開舊有設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應將其列為美一身公司股東之積極證據,且依卷內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讓與上開產品代理權及舊有設備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將自訴人列為美一身公司股東及美一身公司為上開產品之代理商等情,遽以推斷被告即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