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7號
- 自訴人
- 野有蔓草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義鵬
- 自訴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分別係年代新聞電視台之主播、記者。緣民國94年1 月20日於年代晚間新聞,由被告甲○○主播、被告丙○○及被告乙○○所採訪編輯名為「獨家消息」中,以「民間不法DIY 美容業者與不法化工原料商,將黑心化工原料之尿素裝在小包裝內,自製化妝品加以販售,殘害消費者」為主題,進行以「購買保養品、小心美容變毀容」為標題,播送、報導內容聳動且駭人聽聞之長時間新聞報導,並與隨後年代新聞台之整點新聞時段不斷重複播出。而該篇長達4 分鐘餘之新聞報導內容主要係以坊間部分美容、保養產品可由消費者自行至化工原料行購買與某些品牌化妝品相同成分之原料,由消費者在家自行調配使用之主題,並不斷於該篇新聞報導中表示,有某些「黑心」之原料行會將工業用的原料販賣給消費者充當化妝品調配原料,進而造成消費者使用後相當嚴重之後果。惟自訴人之公司並非化工原料行而係合法設立之美容、化妝品服務、販售公司,且所販售予消費者之產品亦非該篇報導所謂之「DIY 產品」或「經由網路批售給消費者」之情形,而係委由合法設立之化妝品製造公司所製造之安全產品,其成分完全合乎相關管理法規且完全不含該則新聞所述之「化工原料~尿素、白蠟油、防腐劑、甘油等」。詎該則新聞中竟多次出現自訴人公司商標之產品,如「洗顏粉」、「滋露化妝水」等商品,且於該則新聞報導中提及:「將施肥用的尿素做成保養品」之畫面與敘述時,將印有自訴人公司商標之自訴人公司對外之廣告文宣,置入該報導之背景畫面,而後更數次出現自訴人公司已合法註冊之「野有蔓草」之商標,如被告丙○○於該則新聞報導中口述:「像這種工業原料,分裝在小瓶罐裡面,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如果購買到這種「黑心」原料…」內容時,影片中物竟然為自訴人公司之洗顏粉產品,更有甚者,於該則新聞稍後之另一畫面:「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中,畫面中不明記者所持有之物品係印有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野有蔓草」之小包裝洗顏粉,而搭配之背景畫面竟又係印有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野有蔓草」之對外廣告文宣。又於該則新聞中尚將自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小包裝產品與外裝紅色袋子置入新聞畫面中,而於同畫面立下聳動標題:「將施肥用的尿素做成保養品」、「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於被告等所製播之該則新聞報導中,總計竟出現至少13次關於自訴人公司商標或自訴人公司產品之畫面,且出現前揭畫面時,皆配合相當聳動,但卻與自訴人公司良心生產、銷售與消費者化妝品完全不實之報導與敘述。依前所述,被告等此種完全不加以查證即以自訴人公司之合法美容產品為特寫鏡頭,通篇配合其所謂極負面之視聽報導,不但有違被告等身為新聞媒體人員之新聞道德責任,更已造成自訴人公司在全國各加盟店,廣大客戶群之不明恐慌,糾紛迭起,導致自訴人公司信譽形象與產品使用無端重大損失,並已危及自訴人公司之經營生存。按最高法院針對新聞媒體查證義務之諸多判決、判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83判決、91年上更㈠字第533 號判決。而被告等於製播本件新聞時,所使用之關於自訴人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印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地址、電話與傳真,且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亦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專用商標,更係合法領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是以被告等於製播該則新聞時,不但未有查證上之任何困難,更可輕易查證即可確知自訴人公司並無被告等所製播該則新聞中所述之情況,且記者及編輯對於新聞稿件或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登載之內容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真實者,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毀謗之責任,有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3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而一般最基本之查證乃查訪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前所述,被告等所為之本件報導並無急迫之情形,豈料,被告等罔顧他人辛苦建立之公司商譽與信譽,毫不查證即率爾製播此種不實之新聞報導,實已造成自訴人公司之嚴重損害。且縱新聞報導係涉公共議題,仍不可任加侵害一般人民權益;又被告丙○○固曾於新聞報導前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技正劉麗玲等人訪談、採訪,然所採訪內容與該報導所指之「民間不法DIY 美容業者與不法化工原料商,將黑心化工原料之尿素裝在小包裝內,自製化妝品加以販售,殘害消費者」未有直接關連;至自訴人產品前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罰,係因未於產品廣告前聲請廣告許可字號而處罰,並非針對產品成分之處罰,況事前聲請廣告許可字號僅係行政管理事項,並不能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而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等,惟被告等均無回應,為此提起自訴,認被告3 人所犯係加重誹謗罪嫌,並提出新聞翻拍光碟及譯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產品說明書、廣告文宣、商標註冊證、律師函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經查,系爭報導乃以「肥料尿素混充化妝原料不易分辨」、「尿素甘油防腐劑混充化妝原料」、「DIY 保養品小心美容成毀容」、「網路DIY 保養品當心防腐劑過量」、「購買自製保養品未經檢驗危機大」、「網路賣自製保養品消費者難求償」為標題,旁白以:「(記者)李小姐帶著DIY 保養品就醫,才發現買到的是工業用材料,但業者早已不知去向,消保官擔心業者可能流竄到別處繼續營業,將擴大稽查。(消保官)若導致消費者受到傷害,當然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我想我們會會同衛生單位去做稽查。(記者)實際走訪其他化工材料行,業者坦承確實有黑心化工業者拿工業原料充數的案例,其中又以尿素、防腐劑、白蠟油和甘油這幾種原料因為顏色氣味相近,不容易分辨等級。(業者)加上有些東西,它本身就有幾個等級。可是有的人,他拿工業級給他;譬如說:尿素,之前有人討論過尿素,我到建國花市去買那個尿素,澆花的那種肥料。(記者)將施肥專用的尿素作成保養品擦在臉上,你敢用嗎?像這種工業原料裝在小瓶罐裡,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萬一買到黑心原料,記得保留收據和原料作為依據。(主播)其實買這種化粧品原料回家自己DIY 做成保養品所面臨的危機還包括什麼呢?因為對很多的消費者來講,是真的一方面很便宜,又方便,可是現在這種DIY 的保養品被當做商品來出售之後,問題來了,因為它沒有經過衛生單位的檢驗,產品成份標示也不清楚,很多醫師檢驗之後才發現,這一種市售的DIY 保養品,為了長久保存,往往都添加了過量的防腐劑。(記者)到化工材料行買原料在家DIY 做保養品,既簡單又便宜,但在過程當中受到環境限制,消毒和劑量的控管最容易出問題,而醫師也發現,DIY 保養品為了長久保存,可能會添加過量的防腐劑。(皮膚科醫師)比較不鼓勵消費者自己在家做DIY ,防腐劑的量可能沒辦法控制的很精準,那擦在臉上的時候,他的臉就會泛紅,那比較容易發癢,發疹子。(記者)DIY 風潮盛行,網路上也有人販售自己做的保養品,但這些產品沒有經過衛生單位檢驗,產品的成份標示也不明,裡頭到底加了甚麼料,消費者根本不知道。(楊先生)自產自銷當然會比較便宜啊!因為事實上這些東西成本、材料並不是很貴,是怕衛生的問題啦!(衛生署藥管處技正劉麗玲)如果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來製造販賣的話,我們可以處15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有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記者)業者在網路上販售DIY保養品,以匿名的方式用宅配或郵寄送達,消費者擦了皮膚過敏,多半求償無門。」,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通觀其全部口白內容,均係報導自製保養品之成分未經檢驗,可能有遭工業原料混充出售,而損及消費者安全及權益等語;並未點名、直指自訴人產品有上述情形,亦非針對自訴人產品為報導。從而,該節報導,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他人」,應係指具體而特定之人,已屬有疑。至電視畫面五、七至十固有出現自訴人產品或廣告文宣,然細究所配旁白,其中電視畫面五,乃陳述:「像這種工業原料裝在小瓶罐裡,根本無法分辨!消費者萬一買到黑心原料,記得保留收據和原料作為依據。」,顯然僅係舉自訴人之小瓶包裝說明如將工業原料裝在類似的小罐中,致無法分辨時,消費者應保留收據、原料為證,尚非指自訴人產品即為以工業原料混充化妝品原料;至電視畫面七至九之口白:「DIY 風潮盛行,網路上也有人販售自己做的保養品,但這些產品沒有經過衛生單位檢驗,產品的成份標示也不明,裡頭到底加了甚麼料,消費者根本不知道。」、電視畫面十之口白,除同上電視畫面七至九之口白外,另有:「自產自銷當然會比較便宜啊!因為事實上這些東西成本、材料並不是很貴,是怕衛生的問題啦!」,亦顯係就自製化妝品之成份未經檢驗、標示不明及衛生問題作通盤之報導,難謂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退步言之,該報導主題,乃以自製保養品之成分未經檢驗,可能有遭工業原料混充出售,而損及消費者安全及權益為內容,事涉公共利益,是亦無科以刑法誹謗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