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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劉方慈鍾淑慧林庚棟
  •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好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自訴人好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美公司)負責人戊○○認識,斯時好美公司總經理由戊○○之夫丁○○(當時名為葉爾振,其後更名)擔任,好美公司當時籌組之「全球國際衛星電視通訊事業」前景樂觀,頗具發展潛力,而被告具有碩士之高學歷,雙方遂協議合作,並以:甲○○將支票借給丁○○供好美公司業務上使用,好美公司同意甲○○擔任副總經理,作為互利條件(因當時丁○○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信用不足)。八十七年一月初,甲○○、丁○○、乙○○共同至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甲○○在該行以其名義開設帳號1478─6號帳戶領取支票簿後,同意將支票及印 鑑交由丁○○作為好美公司業務需要使用,並書立授權書一紙,概括授權丁○○在空白支票上為發票行為(填具金額、蓋章等),就「甲○○同意丁○○使用其支票」之例,相當於法律上「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甲○○本應依據委任內容,誠信履行該項義務。丁○○取得空白支票簿後,基於好美公司業務需要而購買行動電話三支,故由丁○○開立三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五千六百元、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交由曾立利持向臺北市鼎勝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俊卿)購買行動電話三支,每支三萬餘元,並以上開支票三張付款。其中面額五千六百元及八萬八千元之二張支票已兌現,惟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則因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兌領,其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動機,係基於損害好美公司商譽及財產上利益,即甲○○明知前述空白支票在丁○○保管使用中,仍謊報遺失,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侵占遺失物」之刑事責任而為偵查,足生損害於好美公司商譽、信用及財產上利益,更致丁○○遭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擅自將好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一樓之辦公室抽屜打開,竊盜取走其內好美公司之重要文件,包含授權書、人造衛星電視通訊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明知空白支票在丁○○保管使用中仍謊報遺失等情,先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見本院卷第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復於論告時又稱被告係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惟依卷內被告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陽信銀行第1478─6帳號、票據 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放置於和平東路二段八十六號公司內遺失為由,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惟並未具體指陳該等空白支票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取走,是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事實,縱認被告成立犯罪,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尚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訴人好美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原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惟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該罪與自訴人另自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背信罪之法定刑又重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訴人就上開誣告及背信二罪均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誣告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丁○○之證述,及授權書一紙、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好美公司預定與長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人造衛星電視通訊投資合作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背信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好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總經理丁○○債信不佳,故同意丁○○得使用伊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支票,惟雙方約定須事先取得伊同意始得簽發使用,並非概括授權,平日空白支票及印鑑均放置在公司抽屜內,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左右,伊在抽屜內找不到空白支票,亦遍尋不著丁○○,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支票辦理掛失,伊未同意丁○○簽發本件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復未曾因支票之事與丁○○簽立所謂授權書、協議書,伊無辦公室之鑰匙,並未偷竊授權書或其他文件物品,並無自訴人所指背信、誣告及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丁○○及乙○○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由被告開立帳號01641─001478─6號支票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一百張交由丁○○使用,嗣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好美公司內遺失為由,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陽信延吉字第九五○一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文件、歷來交易明細,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十一頁);而證人丁○○曾於票號A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 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並蓋用被告印鑑章,而以被告名義簽發該紙支票,交由友人曾立利持向鼎勝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俊卿支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款,惟該紙支票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嗣經退票在案等事實,亦據證人丁○○、曾立利、鍾俊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歷審卷宗),並有票號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九至十頁)。上開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均足認定屬實。 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書立「授權書」(即「自證三」,見本院卷第八頁),「概括授權」證人丁○○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蓋章而為發票行為,惟被告堅稱僅約定丁○○應事先獲得其同意及授權,始得簽發支票,並非毫無限制,且未曾見過上開授權書等語,而否認概括授權之情。經依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其於本院證稱:甲○○支票及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因為我們當初合作生意,他擔任公司副總,由他開立支票讓我使用並負責兌現,我有簽一份協議書交給被告,承諾讓被告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並取得百分之二十股權,票據使用範圍並無限制,後來前往陽信銀行領取支票後,我要被告的支票使用同意書,可是被告不願意簽,叫我自己蓋章在同意書上就可以了,我認為根本不需經過他允許,所以自己就在我太太打字製作的支票使用同意書上蓋被告的章,所稱支票使用同意書即為自證三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足見該授權書係由證人丁○○之配偶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戊○○自行打字後,交由丁○○蓋用被告印章於其上,而屬渠等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參與,其更否認概括授權,以換取與丁○○簽立協議書、受讓好美公司股權之情;而丁○○自承僅認識被告約十五日即獲被告同意使用其支票,被告亦供稱認識丁○○約四十天後開立本件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七四頁反面),足見被告與丁○○於當時尚非熟識,又被告係大學以上之學歷,為雙方所不爭,足見其教育程度非低,依常情豈有可能將一百張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由甫認識未久之丁○○任意簽發使用,而毫無限制之理?參以被告先前指稱放置於好美公司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含票號AA0000000支票在內 )及印鑑遺失,丁○○因未經其事先同意仍填載票號AA0000000支票,因而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現仍在監 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丁○○就支票授權一事,顯與被告利益衝突或利害相反,而恐有偏頗之虞,則其證稱被告係概括授權一節,是否可信,自仍應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 ⒊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隨同被告及丁○○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之乙○○於本院證稱:我跟丁○○是朋友,他因為經商失敗,無法請領支票使用,叫我幫他的忙,帶他去延吉街陽信銀行請領被告的支票,當天是我、被告、丁○○三人一同前往銀行,由丁○○出現金三十萬元開戶,被告將票領出來,本來按照銀行規定不得開戶當日立即請領支票,且新開戶只能請領二十五張,有來往的客戶才能領到五十張,可是因為我跟經理關係很好,所以請他們幫忙當天發給支票,並且請到一百張支票,被告領完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到銀行旁邊的小餐廳用餐,被告在餐廳內將支票交給丁○○,還簽一張單子交給丁○○,單子的內容是授權丁○○業務上使用支票,我印象中該帳戶支票與印章是分開保管,被告保管印章,丁○○保管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與丁○○分別保管印章、空白支票等語相符,證人丁○○證稱印章及支票均由其保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丁○○與好美公司之關係,及被告與丁○○二人就上開支票使用範圍之確切約定內容為何,均為證人乙○○所不知,此觀乙○○證稱:「(問:是否知悉支票授權使用的內容?)是供業務上使用」、「(問:是否知悉被告與丁○○間就好美公司的約定情形?)丁○○說被告是總經理,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才帶他們去陽信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至於他們公司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問:是否知悉被告與丁○○間就支票使用方式的約定內容?)我並不清楚,丁○○是告訴我說是為了做生意而請領支票,至於他們有無約定開票時是否須經雙方同意,或是可以由丁○○自行決定使用,我都不清楚」、「(問:是否知悉剛才所述用餐後交付單子的內容?)我當時有看一下,不過時間太久,我現在忘記了。不知道是授權書或是保管條,印象中是打字製作的,那張單子是丁○○拿出來給被告簽名並且蓋章,然後再拿回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與丁○○間有合作,被告將票借給丁○○,至於他們約定及實際使用的內容,我並不清楚,我是在支票被掛失後跟被告、涂順成等人討論才知道被告有將票借給丁○○使用,之前我沒有見過自證三號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至於自訴人指稱係被告概括授權丁○○使用支票而簽立之授權書(即自證三,見本院卷第八頁),非僅被告否認其真正,經當庭提示交予證人乙○○辨認,乙○○亦證稱:「(問:是否見過此份授權書?)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印象中是有一張被告簽名的單子,但是這張上面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反面),此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在餐廳簽的只是一張支票保管書,那張保管書上確實有我簽名並且有蓋章,內容就是支票保管授權,當場由丁○○取得支票,我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互核一致,且自證三授權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顯與被告及證人乙○○證稱係於開戶領取支票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簽立授權保管支票之文件,並不相符。再者,證人丁○○雖證稱該授權書始終由其配偶戊○○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惟此與戊○○陳稱:我不知道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授權書是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完全不合,且丁○○於其先前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既已辯稱被告曾書立「同意書」概括授權其使用支票云云,戊○○亦於該案附和其說,然渠等於該案件中竟甘冒遭認定成立犯罪之風險,而均未能提出所謂「授權書」或「同意書」以供查證,迄該案判決確定數年後始執該授權書提起本件自訴,亦與常理違背甚鉅。從而自訴人所提授權書尚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概括授權」之事實。⒋綜上各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違反其與丁○○概括授權使用支票之約定,違背任務將支票掛失止付,誣指丁○○保管使用中之支票遺失,致丁○○及自訴人受有損害,而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背信罪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既係丁○○及其配偶戊○○所製作,且格式及日期明顯與證人乙○○所述不同,該授權書之來源及真實性顯屬可疑,尚無從以該授權書遽認被告有概括授權丁○○簽發使用支票之事實。另證人乙○○、丙○○對於被告與丁○○間支票使用之約定情形並不清楚,丁○○證稱支票與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一節,亦與被告及乙○○所述不合,其本身復因未經被告同意填載使用票號AA0000000支票而經法 院判刑確定,所述曾獲被告概括授權簽發使用支票等語,自不足採。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支持其誣告罪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亦尚無從推翻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認定結果;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掛失支票係違背約定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或背信罪。況刑法所謂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見),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概括授權證人丁○○使用支票等情屬實,被告亦僅係開戶並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而已,並無「受他人委任」及「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言,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遑論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㈡自訴意旨所指竊盜罪部分: ⒈關於指訴遭被告竊取之物品,自訴人先於自訴狀內指稱被告竊取「好美公司之重要文件,包括籌組之『全球國際衛星電視通訊事業』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頁),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曾經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把好美公司和平辦公室內的東西偷走,偷竊的東西有很多,但我們自訴的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自證三授權書原本」、「(問:關於竊盜罪部分,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竊取物品是否僅限於授權書?)是的。自證七人造衛星電視投資合作協議書我們懷疑也是遭到被告偷竊,但是目前沒有直接的證據,所以目前自訴被告竊盜物品僅限於自證三號的授權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惟其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指稱:「關於自訴被告竊盜部分,我們現在希望追加被告也有竊取自證七人造衛星投資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復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竊盜罪部分,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當庭表示不願追訴,且該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欠明確,以排除自訴範圍為宜」云云(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自訴辯論書狀)。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竊盜犯罪事實前後反覆不一,已無可取。 ⒉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好美公司在八十七年間曾遺失電腦、授權書及人造衛星電視通訊投資合作協議書等語,惟關於發現遭竊之情節,其證稱:這些文件及電腦之前都是由被告在保管,被告去報支票遺失的隔天,公司就關門了,我沒有再進去公司,而且也沒有保管該辦公室的鑰匙,所以我就當作東西都不見了,我也沒有回去再拿過東西,當時因為一直想給被告機會,所以沒有報案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見丁○○僅係事後無法尋獲上開物品,而主觀上懷疑係遭被告竊取而已;另證人丙○○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我是中邦公司的股東,當時好美公司曾向中邦公司分租或合租和平東路辦公室,是由中邦公司負責人涂順成跟丁○○接洽,該辦公室我們都有在使用,有一段時間中邦公司重心移到高雄,該處就由丁○○在使用,辦公室鑰匙是周金山、涂順成二人保管,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鑰匙,也不知道和平東路辦公室被房東收回時,中邦公司設備及信件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核與被告辯稱並未保管辦公室鑰匙等語,並無齟齬。至於證人乙○○雖證稱曾聽聞丁○○表示公司電腦遭人搬走,惟亦證稱從未去過好美公司,不知鑰匙保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依證人丁○○、丙○○、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竊取好美公司辦公室內物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偷竊,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背信及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指稱:被告偽證致使丁○○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處罰,被告似應負該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責任,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其他背信、誣告等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牽連犯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致因自己之指訴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自訴人上開具狀所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爰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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