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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黃雅芬胡宗淦王幸華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以93年度自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619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世界得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得利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4 段107 號13樓)員工,明知世界得利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任何有價證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買賣有價證券,竟基於賺取佣金之意圖,於民國93年4 月間,利用其前任職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客戶資料,分別向自訴人甲○○等介紹、保證及遊說,佯稱世界得利公司係世界級之金融集團,總部設在美國,在金融操作方面長期以來績效卓著,並出示世界得利公司之宣傳簡介,詐稱該公司當時銷售一檔以美元計價之連動式債券,是保本投資,每年配息4 次,本金部分將由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出具定存單保證,該金融商品在新加坡推出後,銷售熱烈,自首度發行已逾1 年,淨值穩定成長,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由被告於4 月9 日偕同自訴人前往臺北銀行松南分行開戶,再於同月13日偕同自訴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匯款,令自訴人購買美金3 萬元之連動式債券,俟自訴人將款項匯往世界得利公司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交付自訴人偽造之美國獨立銀行定存單及世界得利公司具名之受益憑證各1 張,惟不見被告先前宣稱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出具之定存單保證,自訴人乃開始發覺事有蹊蹺,然被告一再以各種說詞保證該金融商品並無問題,嗣自訴人於93年8 月間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贖回要求,被告表示再過21個工作天即可取得贖回款項;孰料93年9 月間,被告竟表示世界得利公司負責人劉建華涉有詐欺罪嫌,可能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嗣93年10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世界得利公司搜索,始知世界得利公司為詐騙集團,被告均在蓄意隱瞞詐騙,始悉受騙。而被告曾接受有關債券之投資型證照訓練課程,依其專業金融知識,應認識系爭連動式債券等金融商品實際上未經國內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兼以證人張淑芬已陳稱其早知該連動式債券並未經國內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被告既經常與張淑芬共同推售該金融商品,猶辯稱其不知情,不合常理,至少亦已有預見且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世界得利國際金融集團中英文簡介、偽造之銀行定存單、真詮法律事務所函、華南銀行賣匯水單、世界得利公司出具之受益憑證、債券淨值走勢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世界得利公司職員,並曾向自訴人介紹世界得利公司之連動式債券,自訴人因而至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匯款購買美金3 萬元之連動式債券後,並曾交付自訴人由世界得利公司具名之受益憑證,被告則因而取得佣金等情;惟否認知悉世界得利公司並未發行有價證券、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無明知美國獨立銀行定存單係偽造而向自訴人行使等犯行。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訴字第1746號該案調查中即陳述:不清楚該公司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清楚該公司所販售之基金並不存在,僅係基於以往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經驗,依公司傳授教導之方式及提供之資料向客戶解說、傳銷(見調查筆錄卷㈡第41頁反面)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所述之情節,互屬一致,足以憑信。且查,世界得利公司乃另案被告劉建華(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1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與賴信安(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8 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借販售海外信託基金為遂行詐騙目的,接續由劉建華在臺灣簽署相關文件委由賴信安於92年12月24日在美國紐約州設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公司並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world-profitasset.com)供投資人查詢,繼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於JP Morgan Chase Bank(美國摩根大通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於93年4 月至6 月間,由劉建華親赴美國紐約市及香港,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陸續在美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帳號:0000000000)、United Orient Bank(帳號:000000000 )、HSBC Bank USA(帳號:000000000000 )及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開設帳戶(帳號不明),供詐騙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使用。再由劉建華於92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冬賜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25 號13樓,另由賴信安找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吳少文(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負責以電腦設備及印表機,供作偽造虛妄記載各投資人於上開境外銀行定期存款證明單及投資證明文件,而於93年2 月26日以劉建華名義設立之公司。迨世界得利公司核准設立後,劉建華、賴信安,即對外佯稱世界得利公司為「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境外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在臺販售「World Profit全球三大指標股價指數連動債信託基金」及「連動式金融理財組合」等海外信託基金,陸續招募不知情之員工,同時透過不知情之利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依事先印製備妥中英文不實文宣資料及文件,以每單位美金5 千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揭海外信託基金係經美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授權,享有百分之百本金保證,理財報酬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3,每季發放投資利得等不實訊息,致投資者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揭海外信託基金,乃簽署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並陸續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劉建華、賴信安為掩飾上開犯行,指示業務員等於投資人匯款購買前揭基金後,即將匯款單影本送回世界得利公司,由吳少文在上址租屋處偽造「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等外國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證明單及「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 」投資證明文件後,再轉交投資人收執,並為取信於投資人,而於93年4 月及7 月間,將部分投資人匯至上開外國金融機構之款項轉匯回劉建華依賴信安指示分別於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等外幣帳戶,供作投資利得發放,使上開投資人誤信投資無虞,至其餘投資人匯款,則由賴信安轉匯回劉建華事先開設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劉建華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訴字第1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72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該判決在卷可稽,實足認定世界得利公司所涉犯行,係另案被告劉建華、賴信安、吳少文共犯之。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曾接受相關債券之訓練課程,然此尚未足充作本件被告確有犯意、犯行之證據,應不待敘。至自訴人另以被告經常與張淑芬共同推售本件金融商品,而證人張淑芬已陳稱早知該連動式債券並未經國內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因認被告應有預見且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其中所指「被告經常與張淑芬共同推售」一節,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又依證人張淑芬於94年訴字第1746號案件調查時所述:於93年9 月離職、同年7 月起任業務經理(見調查筆錄卷㈡第1 頁),至被告則係業務員,並於93年5 月離職(見同上卷第39頁),從而,證人張淑芬所稱其知悉一情,是否仍在被告任職世界得利公司期間,又有無將此事轉知被告,實均有疑,自訴人據此而為推論被告有間接故意云云,殊無足採。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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