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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自訴人
輝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白惠通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白惠通於民國89年2月17日成立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日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甲○○則加入擔任該公司股東後,於8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甲○○明知其尚未與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臺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瑪公司)、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桑企業公司)等接洽而邀得各該公司同意將來向其大量購買電腦IC板,竟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輝日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90號9樓營業處所,先向輝日公司代表人白惠通佯稱只要輝日公司同意出借其款項,由其向電腦公司購買電腦IC板後,再以輝日公司名義轉賣與上開如訊、臺瑪、福桑企業等公司,輝日公司即可賺取此轉賣差價,且利潤甚豐,致輝日公司代表人白惠通誤認各該交易應可行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供甲○○先行用以購買電腦IC板,其間甲○○且明知所取得款項並未用以購買電腦IC板,亦無與如訊、臺瑪、福桑企業等公司接洽購買貨品事宜,仍又先後向輝日公司代表人白惠通詐稱確有依前所述聯繫交易情形進行,致輝日公司代表人白惠通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內之89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31日、7 月25日、7月26日,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供兌領之方式,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1,588,506元、3,500,000元、50 0,000元、1,015,430元、1,400,000元、600,000元與甲○○,甲○○因而共詐得12,703,936元。嗣因輝日公司依約定為出貨與如訊、臺瑪、福桑企業等公司而製作交付與甲○○之統一發票資料遭甲○○退回要求作廢,且屢催甲○○歸還前調借之款項又未果,輝日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輝日公司(代表人白惠通)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輝日公司之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洪俊雄、張明輝、施萬興、施文宗、邵士倉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各該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6張,支票影本4紙、自訴人所製作欲交付與如訊、臺瑪、福桑企業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取款憑條影本3張、相關款項流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輝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簽寫之傳真函等影本各1份,及福桑企業公司、臺瑪公司之回函共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由被告亦自承向輝日公司先後調借款項時確實並不確定是否可依約定購得電腦IC板,以輝日公司名義製作各該交易之統一發票時,更未曾就之與如訊、臺瑪、福桑企業等公司有具體約定相關買賣事宜之情形,均堪認被告斯時實明知各該交易是否可行並不明,其間更未曾進行交易事宜,其卻先後一再向輝日公司佯稱當可獲得轉賣利潤以利取得上開款項,其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實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 號公布,自90年1月1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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