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8號
- 自訴人
- 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銘雄
- 自訴人
- 佳樂相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黃春花
- 自訴人
- 廣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震雄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許士宦律師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林望民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查被告甲○○上述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