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8號自 訴 人 明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壬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昱盛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路○ 段115號11樓之該公司營業處所, 佯與自訴人簽訂第二高速公路第393Z標金屬欄杆TYPE-1(含GIP管部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合約第5條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為付款人、簽發日為83年3 月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與自訴人,作為簽約金以取信自訴人,同時藉機要求自訴人給付現金170 萬元與被告,以作為簽約之條件,自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除於當日即83年1月24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由昱盛公司副總經理乙○○簽收外,繼於83年2月4日經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電匯20萬元至臺北銀行基隆分行昱盛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2月9日面交昱盛公司副總經理乙○○10萬元,始取得昱盛公司蓋章之合約書正本,惟被告預知其簽發上開170萬元支票1紙無法兌現,乃要求收回,另簽發以臺北銀行隆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70 萬元、簽發日為83年4月3日之支票1 紙交自訴人收執,屆期自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被告遂再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為付款人、面額170 萬元、簽發日期為83年4月27日之支票1紙交與自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係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昱盛公司確曾自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承包第二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後,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簽發交付170 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且自訴人曾匯款20萬元與昱盛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簽約後即當場交付工程合約書正本、支票與自訴代表人,從未要求自訴人給付170 萬元作為簽約之條件,伊根本不知乙○○有向自訴代表人收取110 萬元之情事,自不能因乙○○係昱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謂應由被告承擔此責,況乙○○有無收受110 萬元,尚不得以自訴人所提該公司自行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即得證明。至於自訴人匯款20萬元一事,係因被告與自訴代表人熟識,而以昱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調借,然該調借確與系爭合約無關,昱盛公司積欠20萬元係事實,170 萬元支票退票亦係事實,伊係因昱盛公司向上游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工程款遲未下來,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伊願意清償積欠自訴人之20萬元,但絕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訂貨時,甲方(按:指昱盛公司)支付乙方(按:指明懋公司)總價之10% 以為簽約金,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30天期票)」,自訴人公司與昱盛公司所定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合約既載明應由被告所屬昱盛公司給付總價百分之10作為簽約金,而被告確已簽發170 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嗣後並因故無法兌現,陸續簽發以臺北銀行隆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70萬元、簽發日為83年4月3日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為付款人、面額170萬元、簽發日期為83年4月27日之支票各1紙交與自訴人收執,則依約昱盛公司尚應給付自訴人公司簽約金,被告有無可能再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付170 萬元作為簽約之條件,即非無疑。 ㈡依該工程合約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之記載顯示,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工程地點在高雄縣仁武鄉,而自訴人之保證人「宏勝工程行」負責人黃大豐亦設籍於屏東縣,縱認自訴人、昱盛公司確實於83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115號11樓簽訂該合約書,則公司營業、設籍均在南 部地區之自訴代表人,有無可能在當日簽約之際,即事先備置而攜帶高達100 萬元之現款前往上址訂約,亦非無疑。又自訴人所提確已給付現款100 萬元與昱盛公司之憑據,無非係自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該證明單得否作為證明自訴人確已給付100 萬現款與昱盛公司或被告之證據,本非無疑。況該證明單上亦僅有「乙○○」之簽名,且其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載明:「第一次工程款」,自不能因乙○○當時為昱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謂該現款係因被告詐騙後所給付。 ㈢自訴意旨雖謂被告藉機要求自訴人給付現金170 萬元,以作為簽約之條件云云。惟自訴人自稱已給付被告之款項,除前述100萬元外,還包括於83年2月4日電匯20萬元、於同年2月9日當面給付乙○○10萬元,則其所稱給付之總金額僅有130萬元,而非自訴意旨所稱之170 萬元,且自訴人迄未提出曾給付乙○○10萬元之憑據。又被告雖自承確曾於83年2月4日收受自訴人所電匯之20萬元,惟辯稱係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借貸之款項,在自訴人迄未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則被告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況被告辯稱確曾與大陸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部分新建工程簽訂契約一事,業據提出機料訂購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並經本院向大陸公司函詢屬實,此有該公司95年6月14日函文檢附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則以該存證信函:「... 因貴公司財務於83年3月間即顯困窘,為期工程之順利進行,本公司乃先行墊付動員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元一千五百元... 顯可預見貴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上述工程,為此特函知貴公司終止上述相關承攬契約」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因昱盛公司向上游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工程款遲未下來,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綜此,被告既確曾與大陸公司簽約後,將部分工程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確實已施作部分工程,並遲至83年3 月間始週轉不靈,尚難稱被告在代表昱盛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之際,即有預見昱盛公司將週轉不靈而簽發上開支票以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確曾與大陸公司簽約後,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將部分工程發包與自訴人公司,並確實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顯見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何種詐術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