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雷淑雯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契約保證書上偽造之「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山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泰公司)總經理,為取信於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信山泰公司有履約能力,其得以山泰公司名義向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一○六號之立業大樓樑柱補強工程,明知繁華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同意擔任山泰公司與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開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亦未獲繁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旭授權,竟於九十二年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之刻印店,先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章各一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持上揭偽造「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章,分別蓋用在契約保證書上「商號名稱:繁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旭」項後方,偽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偽稱該契約保證書係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而持以行使,交付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使其相信山泰公司履約能力,足以生損害於繁華公司及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因址設上開立業大樓之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為工程糾紛與繁華工程有限公司洽商履約擔保事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告發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金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工程契約、契約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繁華工程有限公司」、「楊金旭」之印章各一枚,其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品行尚佳,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思索以正當方式提昇公司之專業能力,博取客戶信賴,以增加公司業績,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未循正常管道取得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而偽造契約保證書,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契約保證書上偽造之「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文各一枚、偽造之「繁華工程有限公司」及「楊金旭」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之契約保證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立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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