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第19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在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英文版「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上及中文版之「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之署押「A 」共壹仟貳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辰○○為彌補其代客投資共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 、3 千萬元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89年3 月20日間,以美金5 萬元之代價委託動點國際有限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登記斯威登投資有限公司(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斯威登公司),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自任董事兼總裁、副總裁、財務總長及秘書長於一身,並設立網站(WWW.SCOWESTON.COM) ,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下稱斯威登集團)投資說明書、高成長節稅專案、中英文委任協議書、協議書等,自稱係斯威登集團在台灣之代理人,偽稱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TWT) 籌備、集資,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由斯威登公司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代號:262) 、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利用匯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投資報酬率年平均約百分之20或以上,每6 個月一期,期滿自動展延1 期,專款專戶,獨立管理,有律師事務所解釋合約內容及見證簽約,盈餘百分之60歸投資者,百分之40為管理費用,每月結算1 次,屬境外投資,個人免課徵所得稅及交易稅,法人可依法申請扣抵,如投資損失累計至百分之20,即終止交易,由資金管理單位賠償損失金額百分之50作為失利金等詞誘使客戶投資。復於88年4 月13日設立友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105 號23樓,下稱友信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壬○○、丑○○、丙○○、陳聖元、魏愷書、蔡明達、梁昭明等人擔任友信公司無底薪副總經理、商務副總經理、經理及業務員,以友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客戶,以每投資斯威登集團1 萬美元,每月即可賺取75至100 美元佣金之方式,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在前開地點(後於91年底,改在台北市○○○路○ 段510 號23樓)以上開不實之說明書向不特定人招攬推銷,致至少有員工壬○○、丙○○、丑○○、投資人寅○○、子○○、癸○○、辛○○、戊○○、丁○○、庚○○、己○○、乙○○、林耀宏、劉增榮、劉正輝、林秋玲、苗美華、吳明瑾、吳明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明京)、石友竹、吳啟中、林秋玲、程秋雄、董巧、陳惠美、許傑閔、柯夏蓮、孫沛玲、盧月嘉、賴月香、林青蓉、陳蕙蘭、劉梅玉、劉羽茵、朱金寶、陳美金、曾玉花、曹少玉、劉鶯玉、林雪鳳、林勝棠、陳清貴、王世泉、許麗釵、陳火燦、林麗美、林宏春、林河銓、楊宗蘅、供伶、林淑卿、沈淑華、陳火燦、藍仙媛、鄭淑芬、施振榮、薛智仲、張東玄(即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約70人左右均陷於錯誤,以為確有斯威登集團及該集團為人從事前開投資,而以每單位2 萬元美金(嗣於89年9 月、10月間改成每單位5 萬美金)之價格,同意投資該集團,並每購買一單位,即由投資人與辰○○簽立協議書一式二份(包括中文版之「協議書」及名為「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英文版之「委任協議書」),而辰○○遂即分別在前開英文版「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中文版之「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偽造「A 」之署押各1 枚,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之意思,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並將該等偽造後之協議書各1 份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投資者,誤以為其確已與斯威登集團簽訂協議書,且確有律師見證前開協議書,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結匯投資額度之美金至辰○○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斯威登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辰○○共透過前開不知情之業務員招募了客戶將近70人,簽署之協議書(包括中文版、英文版)分別為320 份(偽造之署押,中文版之「協議書」一式二份,共640 枚,英文版之「委任協議書」一式二份,共640 枚,合計1280枚),每單位2萬美金共200 份、每單位5 萬美金共120 份,合計1000萬美金。俟辰○○於確認上開投資款已結匯後,即以「斯威登集團」名義製作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或郵寄與投資人。而辰○○為了取信並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明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英文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付予投資人,並給付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予投資人,以取信於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斯威登集團確有在運作,而繼續投資該集團。然辰○○於取得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用以買賣外匯,竟將款項匯回台灣其個人及其向不知情之員工甲○○、卯○○、巳○○、魏愷書等人借用之帳戶內,供其個人投資使用,並以自己名義設立威利資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 段510 號23樓,下稱威利公司)、信台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稱信台富公司)及購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股票6925萬元、活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潑公司)股票800 萬元及在公開交易市場從事股票及期貨交易,足生損害於投資人、被冒名之見證人「A 」本人等,辰○○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嗣於92年7 月中旬起,即未有客戶再行投資入金,直至7 月底,因投資人要求出金,且甲○○亦要求辰○○必需返還先前之借款,辰○○無法應付大額之出金,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增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寅○○、子○○、癸○○、辛○○、戊○○、丁○○、己○○、乙○○、庚○○、壬○○、丑○○、丙○○、甲○○等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巳○○、卯○○、賈進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蘇文龍、張東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見偵字第12909 號卷第4 卷第193 頁以下、第5 卷第114 頁以下)相符,復有下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友信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
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尖端公司、醣聯公司)。
㈢斯威登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英文版)。
㈣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公司簡介資料。
㈤2003年1 月至8 月匯出匯款累計表、2003年1 月至8 月匯出匯款紀錄表及水單。
㈥2003年1 月至8 月匯入投資人帳戶金額累計表(依匯款日期分類、依受款人分類)。
㈦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2 紙
㈧壬○○於92年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CHEN,HANG-HUEI) 、投資人壬○○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協議書影本5 紙、投資人林青蓉與斯威登資產集團委託投資議書影本7 紙、斯威登集團開立與壬○○、林青蓉之收據及匯款水單。
㈨投資人丑○○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1紙(即外匯買賣交易對帳單)。
㈩投資人丙○○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LIN ,TAI-LING)、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中英文版)合約、SCOWESTON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交易明細對帳單、投資人丙○○與斯威登資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匯款到位憑證等資料、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中英文版)合約、SCOWESTON INVESTMENTLI MITEDCLIENT STATEMENT交易明細對帳單、投資人丙○○與斯威登資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匯款到位憑證等資料、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中英文版)合約、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 T交易明細對帳單、投資人丙○○與斯威登資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匯款到位憑證等資料、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中英文版)合約、SCOWESTON INVESTMENTLIMITED CLIENT STATEMENT交易明細對帳單、投資人丙○○與斯威登資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收據等資料。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英文版)影本2份、投資人癸○○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 紙、OFFICAL REC EIPT(CHEN,JAW- MING)2 張、SCOWESTON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7 紙。投資人辛○○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2 份、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AGREEMENT (英文版)影本、OFFICAL RECEIPT (WENG,CHIN-CHUEH)影本、建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 紙、SCOWESTON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6紙。斯威登資產管集團CLIENT'S AGREEMENT (英文版)影本2、投資人戊○○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T(HUNG,SHEN-JUI)、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建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CLENT STATEMENT9紙。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CLIENT`S AGREEMENT(英文版)影本、投資人丁○○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LIM ,FONG-YING) 、華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 DCLIENT STATEMENT 10紙。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CLIENT`S AGREEMENT、委任協議書(中英文版)、投資人林雪鳳華信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LIN ,HSUEH-FNG) 、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WD CLIENTSTATEMENT。投資人庚○○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HSU ,MING-SHENG)、SCOWESYON INVESTE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1紙。投資人己○○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PT (WEI ,SHU-YU)、SCOWESYON INVESTE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5紙。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CLIENT`S AGREEMENT、委任協議書(中英文版)影本、投資人寅○○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OFFICAL RECEIT(LIAO,CHANG-O) 、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10紙、SCOWESTI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影本67紙。.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CLIENT`S AGREEMENT、委任協議書(中英文版)影本2 份、投資人子○○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投資協議書影本、OFFICAL RECEIT(TUNG,FANG -CHIN)5 紙、SCOWESTI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影本2 紙。投資人乙○○與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委託協議書影本2 份、OFFICAL RECEIPT (CHOU,KUEI-CHIH) 、SCOWESTONINVESTE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 5紙。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8 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38689號函暨國外匯款人歸戶明細資料、國外受款人歸戶明細資料等附件。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結單影本3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 月12日總業一字第北富作字第9405060 號函暨楊麗萍之開戶申請書、開戶迄今存提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4年5 月5 日一木94字第72號函暨辰○○及楊麗萍之存款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4年5 月3 日(94)華石存字第54號函暨楊麗萍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4年5 月6 日安匯字第094000210 號函暨楊麗萍(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5 日儲字第0940708048號函暨楊麗萍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94年5 月19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40002126號函暨楊麗萍存款資料影本、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4 月25日函暨北市一信法字第566 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4年4 月26日陽信木柵字第940031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75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4年5 月5 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5 月4 日(94)華城內字第0238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3 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辰○○銀行往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4240 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94年4 月29日(94)華敦和字第90號函暨辰○○存款往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5 月3 日營一存字第09400038791 號函辰○○銀行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年5 月4 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辰○○存款資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4年5 月5 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32號函辰○○存款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94年5 月6 日合金中存字第0940002706號函暨辰○○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4年5 月10日(94)華公存字第116 號函暨辰○○存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5 月9 日一銀永和字第105 號函暨辰○○存款相關資料、華僑銀行94年5 月16日(94)僑銀總行政字第1897號函暨辰○○帳戶銀行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 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 號函暨辰○○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3 日(94)國台存字第00319 號函暨辰○○帳戶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94年5 月19日合金生存字第0940002126號函暨辰○○存款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 月19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 號函暨辰○○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4年6 月2 日上世貿字第67號函暨辰○○及巳○○開戶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4年4 月27日上世貿字第54號函暨辰○○及巳○○開戶印鑑卡、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4年5 月26日(94)運通字第05215 號函暨辰○○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5 月27日(94)聯東台字第0098號函暨銀行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4 月27日(94)華三存字第74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 月11日(94)國事銀消控字第0611號函暨辰○○帳戶開戶明細資料、木柵區農會94年4 月28日木農信字第0940200231號函暨辰○○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75號函暨辰○○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94年7 月14日合金權字第0940000037號函暨辰○○帳戶資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4年6 月3 日(九四)政查字第6457號函暨辰○○帳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94年6月1日94建成字第51180號函暨辰○○帳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3 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巳○○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4年5月5 日九十四華信維字第119 號函暨巳○○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4年5 月5 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巳○○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5 月5 日一南中字第104 號函暨巳○○銀行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4年5 月5 日一銀安和字第25號函暨巳○○銀行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 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 號函暨巳○○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年5 月4 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巳○○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 月19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 號函暨巳○○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 月11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611號函暨巳○○帳戶開戶明細資料、復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6 月3 日(94)復北字第115 函暨巳○○帳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3 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卯○○銀行往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94年5月9 日合金仁存字第0940002131號函暨卯○○銀行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4 月25日函暨北市一信法字第566 號函暨卯○○帳戶資料、光豐地區農會94年4 月27日花光農信字第1288號函暨卯○○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5 月5 日函暨卯○○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4年5 月5 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卯○○銀行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年5 月4 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卯○○銀行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 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 號函暨卯○○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5 日儲字第0940708048號函暨卯○○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94年4 月26日蓮銀光字第9400060 號函暨卯○○銀行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4年4 月28日一世字第86號函暨卯○○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75號函暨卯○○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5月4 日(94)華南三字第54號函暨辰○○、巳○○、卯○○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94)建華銀管字第05154 號函暨辰○○、巳○○、卯○○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4年5 月5 日九十四華信維字第119 號函暨葉蕙菁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4年5月10日一興雅字第103 號函暨葉蕙菁活儲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5 月3 日營一存字第09400038791號函葉蕙菁銀行往來資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10日忠孝營密字第09400021671 號函葉蕙菁帳戶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 月2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4240 號函暨葉蕙菁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 日國台存字第00319 號函暨葉蕙菁帳戶存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 月19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 號函暨葉蕙菁相關資料、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 年4 月25日函暨北市一信信法字第566 號函暨葉蕙菁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4 月27日彰羅字第744號函暨帳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3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6 月3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92年7 月2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92年7 月3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92年7 月3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誠泰銀行92年7 月31日匯款聯影本1 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有證券對帳單影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5日國證(93)經字第018339號函暨巳○○、魏楷書開戶資料、授權書及股票交易明細。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3日國證(93)經字第020446號函暨甲○○、辰○○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股份交易明細。辰○○、卯○○日盛期貨卡正反面影本。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2 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8日(93)日證管字第1036號函暨辰○○、卯○○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交易明細。國票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6 紙、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相關存摺影本。股票買賣轉讓過戶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6 月25日、92年7 月31日匯款回條聯。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二、本院另查:
㈠被告於89年3 月20日間,以美金5 萬元之代價委託動點國際有限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登記斯威登公司,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自任董事兼總裁、副總裁、財務總長及秘書長於一身,事實上並無所謂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從事投資,被告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或其他外幣投資,卻製造所謂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之投資說明書,內容記載略以:該集團共分為基金管理事業部、國際金融事業部、海外事業部、資產管理事業部,1990年成立於英國倫敦,股東陣容堅強,包括RBOS、TWT 等投資銀行集團及高科技上市公司,全球服務據點陸續設立中,主要業務包括有基金管理、國際金融、私人銀行、資產管理、證券經紀承銷、金融商品研究、金融商品設計、承銷等,並介紹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細則,共有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加拿大幣、英鎊、澳幣、本地倫敦金等,另有高成長節稅型投資專案,其投資報酬率年平均約20% 或以上,屬於境外投資,依法免稅,專款專戶,獨立管理,簽署協議書過程有律師事務所解釋合約及見證簽約等(前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公司簡介資料參照),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廣為推銷,使投資人誤信確有斯威登集團,亦誤信該集團確實從事前開投資。除此之外,前開中文版、英文版之協議書中,有關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部分,參諸前開所述,既係由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乃被告卻分別在前開英文版「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中文版之「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偽造「A 」之署押,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之意思,以資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施以詐術,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確與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行準辯稱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的客戶最多有70位左右,92年7 月中後就沒有客戶再投資了,同年5 、6月客戶即開始解約,客戶每簽一次協議書,我均有排編帳號,依我印象可能到三百四或五,一開始2 、3 千萬元部分,我就編空號,所以應有320 筆匯入金額等語(見本院94 年1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1 個客戶有多筆帳號,每個帳號代表一筆資金,一開始是兩萬美金一個單位,此部分帳號有150 號到200 號,運作後因管理比較繁瑣,再改成5 萬美金一個單位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1頁),則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共招募了客戶將近70人,而本院查遍本件相關卷證,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投資客戶遭詐騙金額及偽簽前開協議書之總數,然參以被告前開所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每一筆金額簽署一份協議書,且共簽署320 份以觀,每單位2 萬美金部分,應有200筆,而每單位5 萬美金部分,計有120 筆,依此計算,投資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共計1000萬美金(200x4 +120x5)。又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包括中文版、英文版)分別為320 份,每份所偽造之署押1 枚,則偽造之署押,中文版之「協議書」一式二份,共640 枚,英文版之「委任協議書」一式二份,共640 枚,合計1280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壬○○、劉正輝、寅○○、辛○○、戊○○、丁○○、丙○○、劉增榮、癸○○、林耀宏等人,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偽造見證人私文書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即見證人「A 」)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見證人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卻仍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英文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交付予投資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包括甲○○、壬○○、丑○○、丙○○、陳聖元、魏愷書、蔡明達、梁昭明等人對投資客戶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投資斯威登集團,為間接正犯。
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於明知其未將投資人之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仍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英文之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認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斯威登公司乃係被告所設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斯威登公司之前開對帳單自有制作權,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請求確定被告虛設斯威登公司,以不實內容佯稱斯威登公司從事前開外匯投資之名義,對投資人施以詐術,並填載不實內容對帳單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兩者有罪質上之共通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⒉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被告究竟對於如何以斯威登公司、斯威登集團之名義,誘使投資人匯款投資,並定期製作對帳單等等,被告均已為充分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明知其未將投資人之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仍定其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英文之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等情為實質之調查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⒉舊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查被告先設立斯威登公司,後再國內設立友信公司,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投資斯威登集團,期間自89年4 月起至92年7 月中旬止,期間長達2 年3 月之久,詐騙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總額高達1000萬美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詐欺為業,恃以維生,而該當於舊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⒊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⒋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不能再論以常業詐欺1 罪,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數罪併罰;惟參之被告之行為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且被告乃係恃以維生,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職業犯(集合犯),核其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⒌依新法之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本應依新法數罪併罰,然參之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詐騙手段與其行使偽造見證人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新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新法後,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而適用舊法則需以常業詐欺罪(1 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 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兩相比較,當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89年12月起之前開犯行,而未敘及早自同年4 月間起,即已有前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益,虛設斯威登公司,製作不實之斯威登集團之投資說明,以抽佣之獎金制度,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誘使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尚以偽造見證人私文書及填載斯威登集團不實之對帳單(即SCOWESTI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使投資人更加深信斯威登集團確有如依協議書及說明書所載之投資行為等,而實際上,卻是均由被告一手遮天,背道而馳,利用投資人之資金,隨其所欲,投資國內之股票、期貨市場,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1000萬美金(已如前述),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且被告得款後,並非隨即捲款逃之夭夭,尚有定期給予投資人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事後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和解與諒解,包括告訴人甲○○、子○○、乙○○、己○○、寅○○、癸○○、丁○○、戊○○、辛○○、丙○○、丑○○等人均表明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非刁頑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四、偽造在斯威登集團英文版「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及中文版之「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之署押「A 」共1280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前開以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招募投資人匯款投資斯威登集團之行為,乃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非證券商,而以前開方式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第18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名。
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誘使投資人投資時,被告尚在前開協議書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授權簽署」欄上偽造「J 」(按應為「JY」),另被告待確認投資人已將投資款項結匯至前開指定帳戶後,復以「斯威登集團」「J 」名義製作之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予付不知情業務員轉交或郵寄與投資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乃虛設斯威登公司,對外佯稱確有斯威登集團,而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TWT)籌備、集資,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由斯威登公司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利用匯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境外投資,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然而,實際上卻是被告將投資人匯至香港前開指定之銀行後,再轉匯回台灣,由其1 人運用該資金投資國內股票市場及期貨市場,亦即,被告乃係假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方式為手段,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一般投資人詐財,已詳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既無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除構成前開刑責外,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第18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名。
⒉斯威登公司乃係被告所設立,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自任董事兼總裁、副總裁、財務總長及秘書長於一身,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於斯威登公司(即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之名義,對外簽署相關文件,是以,被告在前開協議書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授權簽署」(即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欄上所簽之「J 」(按應為「JY」),即非無權限之人所為之署押,而被告以「斯威登集團」(即SCOWESTO N INVESTMENTLIMITED) 「J 」名義製作之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亦非無制作權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