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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第一五二五五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更犯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二五二五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於該案最後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後,曾打消竊盜之念,平日在臺北市○○街中崙市場某麵攤打零工維生,然於同年六月間,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旋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及住宿編號四、五、七所示之旅店,而連續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一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與丙○○,及提供客房供丙○○住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三0號華華大飯店七樓,在走廊徘徊伺機行竊之際,經該樓層服務生張秋玉發覺而上前詢問,丙○○即託詞借用洗手間,經張秋玉告以公用廁所在一樓大廳,詎丙○○竟轉身搭乘電梯至二樓員工休息室(僅供飯店員工休息之用,禁止其他人士進入,並非對外開放),開啟房門入內,旋加以反鎖,而無故侵入該飯店建築物後,徒手翻動該樓層服務生林艾橒之皮包而搜尋財物之際,為林艾橒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丙○○不得已始開啟房門而未能得逞,經林艾橒通知該飯店營業部總經理丁○○報警查獲上情,並在其身上起獲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乙○○、甲○○、己○○及華華大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七七至八0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戊○○、乙○○、甲○○、己○○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一二至二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刷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0五三0八號函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三七0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二至三六、四五至四八、八一至九0、九八至九九頁、本院卷),及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簽各該持卡人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客房而使其獲得住宿利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另其無故侵入華華大飯店二樓員工休息室後,著手翻動該飯店員工置於其內之皮包而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中竊盜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並論以竊盜既遂罪)。又其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得特約商店之財物及住宿利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更犯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二五二五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最後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後,雖曾改以打零工維生,然其後因一時經濟困窘,竟故態復萌,屢犯竊盜,並持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或取得住宿利益,顯無悔悟之意,且犯罪所得財物雖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惟其犯行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金飾手鍊一條(含保單一紙),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除編號六其中一枚業已扣案外,其餘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見本院卷附之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前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一:被告竊盜犯行既遂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  害  人│ 竊 得 財 物│├──┼──────┼──────┼──────┼──────┤│ 一 │九十四年六月│臺北市○○街│戊○○│皮包一只(內│││十八日某時 │一七號 ││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 │││ │一枚,卡號:││ │ │ │ │000000000000││ │ │ │ │4587號) │├──┼──────┼──────┼──────┼──────┤│ 二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縣板橋市│乙○○│皮夾一只(內│││六日某時 │中山路一段一││有乙○○身分│││  │五二號  ││證、健保卡、││││  ││金融卡各一枚││ ││  │ │、信用卡二枚││ ││ │ │) │├──┼──────┼──────┼──────┼──────┤│ 三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市忠孝西│甲○○│皮包一只(內│││九日上午九時│路新光三越百││有誠泰商業銀│││五十分許 │貨公司站前店││行信用卡一張││ │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 ││ │ │6908號) ││ │ │ │ │  │├──┼──────┼──────┼──────┼──────┤│ 四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市民權西│己○○│黑色皮包一只│││十五日某時 │路六四號││(內有己○○││││  ││身分證、駕照││││  ││二紙、健保卡││││  ││一枚、現金卡││││││二枚、金融卡││││││五枚、信用卡││ │││ │二枚、新臺幣││ │ ││ │五十元紀念版││ │ ││ │塑膠幣一紙)│└──┴──────┴──────┴──────┴──────┘附表二:被告持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 特約商店 │ 發卡銀行 │持卡人│ 信 用 卡 卡 號 │消費金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品名 │ │├──┼─────┼──────┼─────┼─────┼───┼────────┼────┼───────────┤│ 一 │九十四年六│臺北市○○路│康是美生活│中國信託商│戊○○│0000000000000000│  190元│「戊○○」署押一枚(簽│││月十九日上│四段五六號 │藥妝店文湖│業銀行││││帳單業已滅失,無從沒收││ │午十一時十│  │門市 │ │ │ │ 防曬油│) ││ │四分許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六│臺北市○○路│德安生活百│中國信託商│戊○○│0000000000000000│ 1,980元│「戊○○」署押一枚 │││月十九日上│四段一八0號│貨│業銀行││││(未扣案) ││ │午十一時二│ │ │ │ │ │ 手錶│ ││ │十分許 │  │ │ │ │ │ │ │├──┼─────┼──────┼─────┼─────┼───┼────────┼────┼───────────┤│ 三 │九十四年六│臺北市○○路│嘉鼎珠寶銀│中國信託商│戊○○│0000000000000000│ 5,900元│「戊○○」署押一枚 │││月十九日上│一段四二五號│樓│業銀行││││(未扣案) ││ │午十一時五│ │ │ │ │ │黃金手鍊│ ││ │十五分許 │  │ │ │ │ │ │ │├──┼─────┼──────┼─────┼─────┼───┼────────┼────┼───────────┤│ 四 │九十四年六│臺北市○○路│馥麗精品旅│中國信託商│戊○○│0000000000000000│ 2,280元│「戊○○」署押一枚 │││月十九日中│一段三二五號│館│業銀行││││(未扣案) ││ │午十二時十│ │ │ │ │ │ 住宿│ ││ │分許 │  │ │ │ │ │ │ │├──┼─────┼──────┼─────┼─────┼───┼────────┼────┼───────────┤│ 五 │九十四年七│臺北市中山北│柯達大飯店│誠泰商業銀│甲○○│0000000000000000│ 3,311元│「甲○○」署押一枚 │││月九日中午│路二段一三九││行││││(未扣案) ││ │十二時二十│號 │ │ │ │ │ 住宿│ ││ │七分許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七│臺北市民生西│金義盛銀樓│中國信託商│己○○│0000000000000000│14,400元│「己○○」署押二枚(簽│││月十五日下│路八六號一樓│有限公司 │業銀行│││扣案之金│帳單一式二聯,複寫,一││ │午六時十三│  │  │ │ │ │飾手鍊(│聯為特店存查聯<未扣案>││ │分許 │  │  │ │ │ │即附表三│,一聯為持卡人存查聯< ││ │ │  │  │ │ │ │編號五所│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扣案││ │ │ │  │ │ │ │示) │之簽帳單>) │├──┼─────┼──────┼─────┼─────┼───┼────────┼────┼───────────┤│ 七 │九十四年七│臺北市○○街│豪爵旅館有│中國信託商│己○○│0000000000000000│ 1,780元│「己○○」署押一枚 │││月十五日下│一七0巷二四│限公司  │業銀行│││  │(未扣案) ││ │午六時四十│號一樓 ││ │ │ │ 住宿│ ││ │七分許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查獲之物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具領人│
├──┼────────────────────┼───┤
│ 一 │戊○○身分證一枚             │戊○○│
├──┼────────────────────┼───┤
│ 二 │乙○○健保卡一枚             │乙○○│
├──┼────────────────────┼───┤
│ 三 │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                  │甲○○│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黑色皮包一只、現金卡二枚、金融卡五枚、信│己○○│
│  │用卡二枚、己○○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   │
│  │駕照二紙、新臺幣五十元紀念版塑膠幣一紙  │   │
├──┼────────────────────┼───┤
│ 五 │金飾手鍊一條(含保單一紙)          │扣案  │
├──┼────────────────────┼───┤
│ 六 │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一紙(即附表二編號│扣案  │
│    │六所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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