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素如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阿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乖」之人將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詹國雄(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甲○○)之身分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六樓之十一交付被告,被告便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攤位上,持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詹國雄」之簽名申請信用卡,並持於同年六月底,在臺北市○○市○○路二六六巷口,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買偽造之誠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誠陽公司)扣繳憑單、薪資表三份、在職證明書等,向世華銀行行使提出申請,於七月六日親自領取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金卡後,在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偽造「詹國雄」簽名署押,嗣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購物後,持該信用卡交付與該商店店員結帳刷卡而行使之,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詹國雄」之簽名,表明確有刷卡購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國雄、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各商店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被告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之財物,被告並將詐得財物轉賣與收二手貨之中古商得款花用,嗣於七月十六日因誠陽公司打電話告知世華銀行該公司資料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經世華銀行追查後,始於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循線在臺北市○○路○段五號一樓世華銀行內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嗣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如前所述之相同手法,欲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因故未獲發卡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初,自報紙分類廣告處得知有出面配合,就有報酬可領之廣告,依報紙上之電話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乖」者聯繫後,與「阿乖」及年約二十五歲不詳年籍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被告提供其相片給「阿乖」,由「阿乖」將被告之相片換貼在四十五年十月十日生、姓名沈賜宗、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 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沈賜宗」之身 分證一枚,並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沈賜宗」之印章一枚,而於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白天,由「阿乖」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阿乖」並偽造代辦人「李德昌」之簽名一枚,另接續以沈賜宗名義偽造「沈賜宗」之簽名及蓋用「沈賜宗」之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以沈賜宗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葉錦勳名義之車號M六—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偽造葉錦勳所有之車牌車號M六—九九二八號、變造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 二SP○○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而配置在為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使用之車號D四-二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知情)過戶為沈賜宗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沈賜宗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沈賜宗、李德昌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被告再依「阿乖」與某甲之指示持前揭變造之沈賜宗身分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天成當鋪」表示要以五十五萬元將該車典當,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允當四十七萬元,被告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沈賜宗」之指印(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沈賜宗及林志成。嗣因該日已不及辦理汽車過戶,被告乃將該車及前揭資料先留在「天成當鋪」,而林志成則先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當晚被告並在「天成當鋪」對面附近咖啡店取得二萬五千元的代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再由不知情之林志成,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及不實之行車執照,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蓋用「沈賜宗」之印文一枚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而完成以沈賜宗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沈賜宗名義之車號M六—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天成當鋪」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天成當鋪」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後,林志成即陷於錯誤,將其餘尾款三十二萬元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按指印,被告又以沈賜宗之名義偽造「沈賜宗」之指印(署押)一枚在該當票存根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沈賜宗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係與「阿乖」、某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票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過戶及異動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四罪係屬連續犯而各應以一罪論),且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 四、經查: (一)觀諸本案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與綽號「阿乖」之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被告之照片換貼在他人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再持變造後之身分證續為其他犯行,二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態樣相同。 (二)另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將其照片交付予阿乖之時間點,係九十年五月八日,由「阿乖」於當日換貼被告之照片於「沈賜宗」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且於當日被告即持變造之身分證至「天成當舖」為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案件審理時,針對本案之犯罪事實供陳:「該詹國雄(即甲○○)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五月底綽號『阿乖』給我的」、「他叫我去幫他辦信用卡。」、「叫我去辦信用卡刷東西,我刷一萬元,他給我一千元。」、「詹國雄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是看報紙來的,阿乖叫我去臺北買份報紙來看,看廣告欄,用薪資所得、在職證明就可以了」,另供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獄,找不到工作,看到報紙上寫缺人頭,伊五月初至臺中,「阿乖」就跟伊談,告知伊要做當舖的事情,過了二十日後伊回台北,後來「阿乖」等人找到伊,又給伊詹國雄的身分證,叫伊去辦信用卡等語,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即明。由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中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極為相近,且事實上亦均為「阿乖」與被告等人犯罪計劃之一部,故二案中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屬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本案公訴意旨雖誤載「阿乖」交付變造後之「詹國雄」身分證予被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十日,然無礙於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係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續為申請信用卡並進而刷卡消費,是以本案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均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可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被告所犯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既亦均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與前案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應概括論以一罪,則本案與前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實屬裁判上一罪,故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均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 │商 店(地 點) │金額(元)│ ├──┼────┼──────────┼─────┤ │一 │90.07.09│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21,525 │ ├──┼────┼──────────┼─────┤ │二 │90.07.10│帝國通訊有限公司 │ 5,900 │ │ │ │(臺北市○○○路36號│ │ │ │ │1樓之102) │ │ ├──┼────┼──────────┼─────┤ │三 │90.07.10│恩利特鞋城 │ 1,300 │ ├──┼────┼──────────┼─────┤ │四 │90.07.11│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95,700 │ │ │ │臺北縣) │ │ ├──┼────┼──────────┼─────┤ │五 │90.07.12│聯國大旅社有限公司(│ 2,400 │ │ │ │宜蘭縣羅東鎮○○路27│ │ │ │ │號9樓 │ │ ├──┼────┼──────────┼─────┤ │六 │90.07.12│海加企業有限公司(臺│ 1,200 │ │ │ │北縣永和市○○路328 │ │ │ │ │號) │ │ ├──┼────┼──────────┼─────┤ │七 │90.07.13│海加企業有限公司 │ 8,000 │ ├──┼────┼──────────┼─────┤ │八 │90.07.14│海加企業有限公司 │ 1,700 │ ├──┼────┼──────────┼─────┤ │九 │90.07.15│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69 │ │ │ │臺北縣永和市○○路15│ │ │ │ │2號B1樓 │ │ ├──┼────┼──────────┼─────┤ │合計│ │ │138,6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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