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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蘇素娥葉珊谷林怡秀

  • 被告
    子○○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寅○○(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審理中)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七七號八樓之十三「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力公司)負責人,與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及辛○○、子○○及乙○○(本院通緝中)等人,均自稱係票券貸款仲介業者,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詐騙急需周轉資金之公司出面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商業本票,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謀議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㈠推由寅○○尋找急需資金之公司,寅○○因見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八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癸○○欲承作嘉義眷村改建重大工程急需工程保證金,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癸○○表示博銘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費用予財力公司,其即可以委託資金仲介業者利用委任銀行發行保付本票持向金主貸款取得二百五十億元,惟博銘公司需配合先至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及支存帳戶請領支票、本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及本票交給其所指定之人統籌運用,資金仲介業者會利用活儲帳戶當金主與銀行願意保證付款並籌得資金入帳後,將保留總額百分之二.五之金額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分之一.五係癸○○之佣金,餘屬寅○○負責之財力公司佣金,癸○○同意寅○○所提條件,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寅○○指示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卯○○、子○○、辛○○及乙○○陪同癸○○至臺北市○○○路○段二三七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手續,並辦理申 請支票、本票,並於當日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辛○○,而辛○○再交予卯○○。因寅○○對癸○○佯稱會有七十億元之資金匯入,但須有資金充作往來記錄始可,使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各存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活存帳戶。於開戶數日後癸○○即將該空白本票二十五張交予辛○○,辛○○欲即依寅○○之指示,將空白本票交予卯○○;又癸○○為履行與寅○○間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二紙三百萬元之支票(票號AM000000 0號、A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交予寅○○,惟寅○○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癸○○佯稱須現金以供運作,並偽稱會將上開支票之一部返還癸○○,癸○○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然寅○○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癸○○而將之兌現。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寅○○委由辛○○聯絡癸○○,要求癸○○帶博銘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三德飯店,並於現場開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然於此時癸○○無意間發現寅○○持有癸○○前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為三億元及五億元之彩色本票影本數張,癸○○即質問寅○○、辛○○為何有如此大面額之本票,並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寅○○佯稱: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癸○○不繼續履行契約,合作金庫將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四百萬元之取回費用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不支付費用取回,無力支付該等本票,屆期有人提示而退票,將影響博銘公司債信及承攬工程之資格,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匯款四百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之後,癸○○一再要求寅○○返還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惟寅○○又佯稱須再支付三百萬元才能取回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使癸○○陷於錯誤,誤信須再付費三百萬元才能取回剩餘空白本票原本,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辛○○,辛○○轉交卯○○。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癸○○透過辛○○之聯繫,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華泰飯店」與卯○○、辛○○及子○○見面,卯○○向癸○○佯稱:合作金庫已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三百萬元現金與銀行交涉,否則無法取回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誤認取回本票原本須支付三百萬元交涉費用給銀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現金三百萬元給辛○○,辛○○再交給卯○○。 ㈡又卯○○委由乙○○、子○○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職章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進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七張本票背面上,子○○等除偽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之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庚○○」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為,並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保證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之印文及「庚○○」、「丑○○」簽名各一枚)及庚○○、丑○○之印鑑卡紙條(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職章印文各一枚、庚○○之簽名署押二枚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職章印文各一枚及丑○○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寅○○透過不知情之劉西安,向不知情之壬○○、辰○○、甲○○佯稱:業已獲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欲尋金主借貸,事成之後,將給予高額佣金云云,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壬○○為確認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乙事是否屬實,遂透過劉西安轉知要求與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面談查證,寅○○恐事跡敗露,便於數日後通知劉西安邀約壬○○等人,佯稱:將由癸○○親自帶同彼等,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會見該支庫經理云云,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寅○○指示辛○○偽稱「徐處長」,陪同不知情之癸○○至臺北市○○○路四海豆漿店約赴,隨後辛○○將癸○○、劉西安、壬○○等人帶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對面之「福華飯店」咖啡廳等候會見該支庫經理,等候期間,辛○○頻頻至門外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再至咖啡廳向壬○○等人佯稱經理至總行開會,須中午始能返回,當日中午十二時過後,壬○○等人不耐久候,欲行離去,辛○○見狀,再至一旁以電話向外聯繫後,隨即向壬○○等人表示,已經連絡上經理,因經理於會後陪合作金庫高級主管吃飯,不久即將趕至,請壬○○等人稍候;同日下午二時許,卯○○趕至咖啡廳,經由辛○○以「楊小姐」稱呼介紹予壬○○認識,卯○○由自己之手提包內取出發票人欄蓋有博銘公司及負責人癸○○大小章之未載發票日、面額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二張,出示予壬○○觀看,並稱該二張本票金額部分,視合作金庫核准數額再行填載,並自同一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丑○○之職章印文及丑○○簽名各一枚)印鑑卡紙條一張予壬○○觀覽而行使之,向壬○○表示該二張商業本票如蓋用上開印鑑卡紙條上所示印文可票貼,並帶壬○○到對面復興支庫向該支庫經理求證,壬○○即電請甲○○前來取去前開印鑑卡及博銘公司商業本票,持往臺北市○○路玉山票券公司董事長袁祝泰之辦公室,請袁祝泰查證,經袁祝泰電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到場,證明該印鑑卡上印文係偽造,甲○○隨即返回即上情告知壬○○等人,卯○○見事跡敗露,仍堅稱印文真實,並匆忙帶走癸○○,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丑○○及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與卯○○及被告乙○○為博銘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保證付款業務之事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居間介紹卯○○及乙○○認識,乙○○說他可以辦理這項業務,我並沒有去瞭解這整個事情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受寅○○之託,陪同癸○○前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寅○○說癸○○對臺北的路不熟,才請我帶癸○○去辦理一些事情,並且由我居間幫寅○○及癸○○傳達一些訊息,但是他們之間關於資金調度或是簽發本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癸○○證稱:我與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約定,由我提供公司牌照給寅○○引進資金,寅○○說他可向金主借得二百五十億元鉅額款項,將指定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配合運作,但為取得合作金庫之背書以取信金主,需由我配合先行在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我遂提供資金存入所開立帳戶,以充當與該行庫往來之資金,事成之後,我可以抽取核貸金額款項之百分之一.五做為佣金,並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曾與寅○○簽訂立協議書及合約書各一次,內容皆係為配合寅○○資金引介透過銀行向金主辦理資金借貸。被告辛○○是寅○○的助手,寅○○都稱呼辛○○「處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我與卯○○及被告子○○、辛○○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旁之黑美人咖啡廳碰面,當天是被告辛○○及另外二名男子帶我進入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手續,因寅○○及被告辛○○說有資金七十億元會進來乙存帳戶,我不能保管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本票,我就依照寅○○之指示,在開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本票交給被告辛○○,又因寅○○說資金要有往來,要求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博銘公司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活儲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寅○○財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帳戶內。八十九年七月初,寅○○約我去三德飯店簽不可撤銷支付憑證,寅○○表示如果錢沒有進來,支付憑證就自動作廢,如果錢有進來,依支付憑證就從我的戶頭出去,當天我看到寅○○有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我看到面額是五億元,問寅○○為何本票面額那麼大,寅○○說合作金庫已經保付,如果要拿回本票,還要付錢,且拿回本票就是不履行合約,銀行會通報債信不良,對我公司承包工程會有負面影響,如果有退票紀錄,最近一年內無法承包工程云云,為了取回本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我付現金四百萬元至寅○○的財力公司帳戶,但寅○○並未交還本票,後來是被告辛○○說卯○○可從銀行那邊拿回本票,但要以三百萬元支票贖回本票,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三百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辛○○,但本票也沒有拿回來,同年七月十四日,被告辛○○就約我到華泰飯店,說要用現金才能拿回本票,所以我到華泰飯店交三百萬元現金給被告辛○○及卯○○,但是只取回十九張空白本票及六張已經剪掉發票人欄之本票影本,我並將之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由卯○○存入其帳戶提示,卯○○有交二百萬元現金給我。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辛○○通知我在臺北市○○○路四海豆漿店碰面,再一起到對面福華飯店咖啡廳,就已見到劉西安、壬○○在該處等我,我是透過被告辛○○認識劉西安,是被告辛○○及己○○(原名洪瑞彩)跟我說,劉西安、壬○○、辰○○是寅○○要引介的金主,當天我與寅○○派來的卯○○及被告子○○、辛○○等人在福華飯店與金主代表壬○○、劉西安商談有關前述透過合作金庫擔保向金主貸款事宜時,劉西安、壬○○在看卯○○所拿出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之商業本票二張,劉西安、壬○○、甲○○與卯○○談話中,卯○○拿出偽造的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鑑卡,當時並看到卯○○拿出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給洪瑞彩,被告辛○○說,本票是銀行要幫我們背書,要叫金主匯款用的帳戶云云,甲○○看到商業本票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鑑卡後,表示要向該經理求證真偽就離開福華飯店,一段時間後,甲○○回來說不是真的,卯○○稱:你不相信就算了云云,旋即與被告辛○○一起離開。之後,我一直向被告辛○○要求取回本票正本,被告辛○○說卯○○會去拿,後來被告辛○○就叫一位劉先生拿已經剪掉發票人欄的本票給我,辛○○曾說開出去的六張本票已經剪掉,共開出去十張,有六張在外流通,有二張開壞了,釘在原來本票存根上。八十九年八月間,己○○表示高雄劉代書持有我的本票彩色影本,我付了三十六萬元才取回本票彩色影本七張(票號LD0000000號至LD0000000號, 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頁、八七頁、八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物袋)、保證書七紙(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六、八九、九十、九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物袋保證書彩色影本)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印鑑卡彩色影本一張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反面、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同上偵查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及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九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案卷㈡第七至第三三頁、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同上案卷㈢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同上案卷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同上案卷㈣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四頁,及本院卷㈢第四頁至第二十頁參照)。 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時供稱:我是財力公司的負責人,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與癸○○簽約,約定向票券公司借貸五百億元或三百億元不等之資金,借得資金後,百分之二.五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分之一.五是癸○○的佣金,另百分之一是我與其他仲介人佣金,而與癸○○簽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同年月三十日約定書,癸○○依上開二份契約給付各六百萬元保證金給我,我有告訴癸○○已經找到金主可以提供二百五十億元,但金主要求需要銀行背書保證才願意提供資金,而銀行方面是需要有實績的營造廠才願意出借,因此建議癸○○到一級銀行開戶,我問卯○○可不可以在一級銀行開戶,取得銀行本票,卯○○通知我可以,我就聯絡癸○○到合庫復興支庫開戶,開戶當天是被告辛○○載我到福華飯店,我留在福華飯店,我拜託被告辛○○把癸○○帶過去給卯○○,癸○○開戶申請銀行的甲種本票是要作為向金主或是票券公司借款的票據工具,開完戶後,要把甲種本票影印出來,因為我有二組金主,己○○代表一組金主,但是這一組只是備案而已,另外一組是林正義等人,所以開完戶後我必需要把本票拷貝下來給金主看,開完戶後我就委託卯○○把甲種本票開出來後,放在牛皮紙袋裡面,請被告辛○○把開出來的本票影本轉交給我,並要被告辛○○把本票影本交給己○○,給金主只要看拷貝本票,我與卯○○約定開戶好,我要取得本票的影本,我要拿給己○○來證明博銘公司是有甲種本票的資格,因為我人不在臺北,所以我拜託己○○,而己○○說她在臺北也有另一組金主,因此我請被告辛○○將裝有本票的牛皮紙袋交給己○○,提供給金主看。癸○○開立上開帳戶約一週後,卯○○交出本票,被告辛○○去拿,再由我或被告辛○○交給癸○○,在三德飯店是交給癸○○一本共十九張空白本票,但已撕去六張,而金主要求銀行背書保證,才肯將錢拿出來,因為卯○○是中間人,所以我問卯○○,她說有人可以提供擔保品抵押,給銀行做擔保,讓銀行做博銘公司本票的背書保證,再拿票向票券公司或是金主借錢,取得的錢由提供擔保品的人拿走,因為癸○○只是提供一個名義公司來借錢而已,癸○○借錢只是為了取得勞務費用,我跟癸○○只是針對勞務費合作,借出來的錢癸○○只能取得勞務費,原先計劃由卯○○提供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再由我去找票券公司或是私人金主借錢。嗣因卯○○有撕去六張本票,將其餘本票交還給癸○○,所以癸○○向我要本票時,我要求卯○○把本票拿回來,我向癸○○借二張支票,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面額為二百萬元,這是要支付給卯○○做為取回本票的代價,我有請被告辛○○把這兩紙支票交給卯○○,而我委任卯○○開一級銀行本票帳戶時,有約定勞務費用價碼是三百萬元,後來共付給卯○○三百五十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三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至第三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參照)。 ⒊證人卯○○證稱:本件是寅○○問我是否有銀行願意擔任民間工程公司的本票發行及保證人,我就問被告子○○有無這樣的銀行,被告子○○就問被告乙○○,被告乙○○說有,然後被告子○○就告訴我,我便向寅○○告知說要博銘公司開戶,寅○○就說那要癸○○開立一級銀行的本票,我就幫癸○○找銀行開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癸○○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完戶之後,被告辛○○有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我,紙袋內有大、小章及存摺一本,第二次被告辛○○也是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本票,因為我要負責找擔保品來提供給銀行,讓銀行願意背書保證,存摺、印章是為了領勞務費用,而博銘公司開戶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各匯入一百五十萬元,這是寅○○請癸○○匯的,寅○○說,這三百萬元連同寅○○另外匯入之五十萬元,都是要給開戶的人包括被告乙○○、被告子○○及我的勞務費,我分得三十萬元,是被告子○○給我的,而前開被告辛○○交給我的存摺、印章,我就轉交給被告子○○,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存摺、印章都是被告子○○在保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翌日就請被告辛○○將存摺、印章交給癸○○,因為癸○○要去請領本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子○○在福華飯店交給我五十萬元,但我不知是何人領取交給子○○。本票交給我的原因是要我交給銀行裡面要蓋票的人,本票是要給被告乙○○那一組人,他們是負責引進擔保品,引進擔保品的方式是拿空白本票交給被告乙○○等人,就可以去開有擔保的信用狀,我取得空白本票後,我撕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空白本票交給被告子○○,被告子○○才交給被告乙○○,由他們完成發票行為了,他們就影印六張本票影本,交給我二份面額五億元之本票影本,我就將其中一份六張本票的彩色影本交給寅○○,寅○○說他要提供給癸○○看,代表他引進資金的金額,另外一份是到福華飯店時,癸○○向我要回去。其他的十九張空白本票我在隔天就請被告辛○○轉交給癸○○,轉交時我也將印章還給他。被告子○○說,美國有一家銀行要開信用狀,我們的部分是確定國外工程會開一張信用狀進來,我們會拿票給國外銀行看,表示這一張票會有銀行背書保證,國外銀行就願意開信用狀,但國內銀行要在票上背書保證前會要求要國外銀行開有擔保的信用狀做擔保,在背書前,國內銀行要確認本票發票人已經找到願意借款的金主,金主要到銀行與銀行正式照面後,確認銀行是否願意背書,確認後才會通知國外銀行開信用狀,本件票開了,但是寅○○、癸○○所找的金主都沒有出來,所以癸○○就跟寅○○說要把本票取回,且交給我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張,後來寅○○把這二張支票交給我,我就把支票拿給被告乙○○及被告子○○,要把本票拿回來,但是被告乙○○及被告子○○不收這二張支票,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任何人,過了幾天支票還在我身上,後來寅○○及癸○○找不到金主,被告子○○就要求癸○○要付三百萬元,作為已找好擔保品卻取消的補償費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我在華泰飯店收到癸○○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就將三百萬元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帶票來換,我再將六張本票還給癸○○,而該六張本票返還癸○○時,已經填寫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欄並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原本是要做為擔保品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是被告辛○○打電話約我在福華飯店見面,見面時癸○○就介紹壬○○及另一人是金主代表,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本票(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及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文的A4紙張,是癸○○拿出來的,我問癸○○說這個東西人家會要嗎?我才走進喝茶的地方把這些資料出示給壬○○看,並詢問壬○○說:這個東西你們金主會收嗎?以及寅○○會稱呼被告辛○○為處長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至第三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同上案卷㈢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參照)。 ⒋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間,寅○○向我提及癸○○要找金主引進資金,請我去找金主,寅○○有向我說,這件事情事成後會給我佣金,並請被告辛○○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轉交給金主劉西安看,我有將信封袋拆開來看,裡面裝有面額三億元的商業本票,就是要拿這張商業本票去票貼借錢,當天我就把上開信封袋拿給劉西安,劉西安說可以,他要約人云云,至於他要約什麼人,我並不知道,而劉西安要約金主出來與寅○○見面時,都要透過被告辛○○聯絡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及本院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參照);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乙○○有因土地買賣介紹的事情認識,被告乙○○說有一個案子,要請銀行作擔保,他說戊○○有這個關係,但是他無法聯絡上戊○○,請我幫忙聯繫,我有幫被告乙○○找到戊○○,因為被告乙○○說,這個案子做成的話,會給我吃紅,所以我會陪同被告乙○○一起去找戊○○,被告乙○○將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戊○○時,我有在場看到,並且在他們二人的言談中,得知戊○○把本票背面蓋好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的背書再交還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㈣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參照)。 ⒌證人壬○○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劉西安表示癸○○想要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金主,劉西安並表示癸○○可以找到銀行做擔保,問說這樣可不可以借到錢,經我查詢後,我向劉西安表示,如果確實有銀行可以擔任,就可以借到,後來我找辰○○,辰○○又介紹甲○○,表示甲○○可以找票券公司談借款的事,而甲○○則表示如果銀行出面作保的話,會向銀行求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癸○○說那天銀行保付的支票會開出來,要帶我去看有沒有辦法辦,到了福華飯店時,有位「徐處長」已在,「徐處長」說經理在開會,開完會再見經理,所以就在該處等「徐處長」帶我們見合作金庫經理,等到下午一、二時許,卯○○出現,並從其皮包內取出發票人欄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張(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我認為這種本票跟我們談的有出入,甲○○原先告訴我這個票不是銀行票,應該是票券公司拿給銀行蓋章的票才有用,我覺得不對,卯○○隨後拿一張小小的紙條(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七頁之紙條),上面有蓋合作金庫及經理的小章,卯○○表示如果是本票上蓋這二個章可不可以,她叫我慎重一下,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談,我就打電話叫甲○○過來,讓甲○○看上開二張商業本票是否可以,甲○○就將該二張商業本票拿走,甲○○說他要去問問看,隔了半個小時就有人陪同甲○○回來,甲○○說不對這個不行,我說怎麼不對,卯○○就說算了,他說不對就不要理他了,就拉我走了,意思是不讓我跟甲○○爭執,因為當時我本來是想要跟甲○○弄清楚如何不對,但後來沒有再談此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七頁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參照)。 ⒍證人庚○○證稱: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襄理一職,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是負責存款業務,並不處理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發行的本票後面背書並非是襄理的權限,我從未以襄理身分在合作金庫發行的支票、本票上背書,亦未曾在票號LD0 000000號至LD0000000號本票(即臺北地檢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八七、八八頁本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庭提之彩色本票影本)上背書,且上開本票上職章印文與我的職章不同,紅色的(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大章字體不對,藍色的大章(臺灣合作金庫襄理)比較小,我個人的小方章也不是這樣的小方章,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前開本票票號對應之保證書,存款部門不會開這種保證書,就算有,也只有授信部門會開,保證書上的合作金庫大小章並非我所親蓋,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任職襄理時,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授信方面的業務由授信部門在處理,因為考襄理的時候,各項業務都要瞭解,就我所知,合作金庫並無以背書方式來擔任民間人士借款的擔保人、保證人的業務,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未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合作金庫為授信業務的本票上並無授信權限,未看過卷附之印鑑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㈡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提出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沒有這種格式,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及本院卷㈣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參照)。 ⒎證人丑○○證稱:八十九年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理分行的相關業務,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有授信業務,襄理、副理、經理各有不同的授信權限。我的權限是信用借款部分是四百五十萬元以下,如果有擔保的借款是四千萬元以下,擔保借款的擔保品是指不動產、動產、存單質借及外國信用狀,未曾在LD0000000號至LD 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用印,上開本票上的經理職章 、簽名均與我本人所用職章、簽名形式不同,該等保證書的格式也不是合庫保證書的格式,合作金庫不會為私人當發票人的本票擔任背書人,只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不會背書,合作金庫另有發行本票保證業務。如果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時,是授權襄理負責核章,要件是核准後要經過核貸程序,核貸程序就是客戶申請、徵信、擔保品的估價、徵詢保證人信用狀況,就是一般貸款的徵信原則,如卷內所示金額上億元的本票非屬分行保證、核貸的權限。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在票上不需要經理簽名,是由授信部門的襄理簽名、用印,復興支庫為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只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所說的商業本票保證是指付款人是合作金庫的本票,合作金庫有規定一旦同意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們就會買回,所以票沒有在外面流通,外面不會有人拿到這種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及本院卷㈣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參照)。 ⒏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存款業務,並不負責授信業務,我從來不曾見過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六頁所示之保證書等語屬實(本院卷㈣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參照)。 ⒐且查,博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領用乙本本票使用,票號為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除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十張已作廢,餘十五張(票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結清止,皆未繳回予本分行,另行作廢處理,此有合作金庫復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三0000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七九頁參照)。 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保證書各七紙、偽造庚○○印鑑卡、偽造丑○○印鑑卡各一紙、授權書、約定書、協議書各一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四紙、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一份、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商業本票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第五、六、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六頁至第七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三五、三六頁參照)。 ⒒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引薦卯○○與被告乙○○見面,不知其二人處理事情之內情云云,惟查,被告子○○對於其知悉本件為商業本票保付之事,且其於事成之後可獲得百分之零點一之佣金等情,倘如其所言,僅係負責引薦卯○○與被告乙○○二人認識,竟可僅因介紹認識,即可獲得高額之佣金?又何以渠二人認識後,仍需由被告子○○居間聯繫及轉交金錢、資料等?足見被告子○○上開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⑵被告辛○○辯稱:是寅○○叫我處長,我並沒有自稱處長云云,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辛○○共事過,我有開車搭載他到某些地方,但都是被告辛○○一人下車,我並沒有下車,所以被告辛○○到那些地方與何人見面,我也不清楚,我記得有一次在華泰飯店時,我有下車,當時寅○○有稱呼被告辛○○為處長,但是被告辛○○當場糾正他云云(本院卷㈢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參照),然證人巳○○對於該次在華泰飯店與寅○○見面之時間無法確認,該次見面究竟有何人在場,亦無從知悉,況寅○○多次稱呼被告辛○○為處長乙節,業據證人癸○○、卯○○、壬○○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證人巳○○之證述尚無從作為對被告辛○○任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印鑑卡,係癸○○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後,將領得之空白本票及博銘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依寅○○指示轉交給卯○○,卯○○再交給被告子○○,被告子○○交給被告乙○○八張本票時(六張面額五億元、二張面額三億元,含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該等本票上已蓋用博銘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發票金額,惟本票背面尚未背書,並陸續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乙○○作為背書用印代價,嗣被告乙○○將該等資料交給戊○○後,次日由丁○○交付上開八張本票的彩色影印本給被告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本票影本背面已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經理丑○○背書,丁○○同時交付該等本票之保證書影本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又交給卯○○持有,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福華飯店見面時,確有提出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文及簽名署押之印鑑卡紙條給壬○○、甲○○等人觀看等情,業經證人癸○○、洪瑞彩、壬○○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卯○○、寅○○供述情節一致,被告辛○○及被告子○○亦不否認上情,均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子○○、被告辛○○與被告乙○○、寅○○、卯○○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子○○及辛○○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及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子○○、辛○○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辛○○,與被告乙○○、卯○○與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然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獲取佣金不法所得,竟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所生危害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㈦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應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計數章」之印文各一枚;背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庚○○」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二張本票背面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庚○○」、「丑○○」簽名署押各一枚;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章各一枚,均分別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保證書七份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之印文各一枚及「丑○○」、「庚○○」之簽名署押,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㈤」、「庚○○」印文各壹枚及簽名署押二枚,及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鑑卡上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丑○○」印文各一枚及「丑○○」簽名署押一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公訴意旨另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本票,被告子○○、辛○○未經博銘公司同意,擅自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博銘公司大小章,並填寫面額及發票日,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⒉被告二人與寅○○以給付保證金為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癸○○詐得二紙各三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詐得二百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本票非博銘公司負責人癸○○所填載資為論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共七紙,均為癸○○交付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卯○○,且交付本票同時,癸○○亦一併交付博銘公司大小章乙節,為被告辛○○所是認,且經證人癸○○、卯○○證述在卷,即應足認癸○○已同意卯○○等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否則癸○○要無將此未載票面金額、到期日記載之本票連同發票人大小章交付予卯○○等人之理,參以癸○○與寅○○簽立之協議書、合約書均約定,為配合寅○○之資金引介向銀行辦理向資方貸款,癸○○依約定簽立票據配合辦理等語,是卯○○、寅○○及被告等人在認知上,當會以為已得癸○○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是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明知無權仍冒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甚明,尚難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本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再查,依癸○○與寅○○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茲收到博銘公司保證金新臺幣(支票如附表影印本,即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六百萬元整,以上款項為配合寅○○之資金引介向銀行辦理向資方借款」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參照),顯見寅○○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引介資金協議書之約定,而寅○○確有引介二組金主給告訴人認識,並分別簽立不可撤銷支付協議書,此據寅○○供述及證人癸○○證述在卷,顯見寅○○所稱收受支票原因與事實並無不符,且自癸○○交付支票原因觀之,亦難認癸○○信任而交付支票之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情事,自難認推定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二人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再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匯二百萬元,係匯入癸○○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帳戶內,核與被告二人及寅○○、卯○○等人無涉,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三四頁參照)。縱寅○○事後未貸得款項撥予博銘公司,亦屬財力公司與博銘公司間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 │ 1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2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3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4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5 │LD0000000 │伍億元 │89年6月23日 │ ├──┼─────┼────────┼──────┤ │ 6 │LD0000000 │叁億元 │89年6月27日 │ │ │ │ │ │ ├──┼─────┼────────┼──────┤ │ 7 │LD0000000 │叁億元 │89年6月27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一 │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張本票正面偽造之│ │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計數章」之印文各│ │ │壹枚;背面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 │」、「襄理」、「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 │ │理㈤」、「庚○○」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孫│ │ │其華」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二 │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二張本票背面偽造「臺│ │ │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 │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 │ │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 │ │、「丑○○」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庚○○」│ │ │、「丑○○」簽名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臺│ │ │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 │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 │ │庚○○」、「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 │ │、「丑○○」印章各壹枚 │ ├───┼────────────────────┤ │ 三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保證書七份上偽造之「│ │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臺灣省│ │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經理」、│ │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㈤」、「孫其│ │ │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 │ │丑○○」之印文各壹枚及「丑○○」、「孫其│ │ │華」之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四 │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印鑑卡上│ │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㈤」、「庚○○│ │ │」印文各壹枚及簽名署押貳枚 │ ├───┼────────────────────┤ │ 五 │在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鑑卡上│ │ │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丑○○」│ │ │印文各壹枚及「丑○○」簽名署押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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