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林信偉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十二號一樓開設之獨資商社「財興企業社」(招牌:「老沃娃娃屋」)係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且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把玩改裝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於警員詢問時,證稱:「該彈珠台(即上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以代幣投入機台,再押機台按鈕彈珠即會退下,再以拉桿打彈珠,彈珠進入每一入孔,機台螢幕便出現數字,四個數字連成一排,若連成三排即算得分,分數會顯示螢幕,待累積分數達到可兌換獎品分數,即可向店家換取獎品。」等語,檢察官因此據甲○○上開證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林信偉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詎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審理林信偉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竟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院刑事第六法庭,就扣案之上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是否具有射倖性,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電子遊戲機,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你當時玩什麼電動?)彈珠機台。(怎麼玩法?)拿十元去換代幣,投進去後,代幣可以換娃娃,看我們要那種娃娃,娃娃換出來後,有附贈一個遊戲。...(這機台玩法跟一般的彈珠機台有無不同?)跟八十幾年的不同,玩法一樣,但現在螢幕上沒有顯示累積分數結果,也不能換獎品,其他玩法都一樣。」、「(警詢)筆錄上問我當時我是這樣說的沒有錯,我要說的意思不是這份筆錄意思,做完筆錄之後我覺得這份筆錄有問題,因為店裡面不可以換娃娃,遊戲是附帶的。做完筆錄後我有跟這個警察起爭執,...」等語,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上述林信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中證述其係依據被告陳述據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卷內之被告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文、被告警詢錄音及該案查獲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林信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二度在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林信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法院審判中為偽證行為,極可能使審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國家司法威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因其兄患精神病、其母罹高血壓及風濕性關節炎,且離婚後單獨照顧小孩,需負擔全家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