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趁此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不注意之際,多次偷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連續佯稱係持卡人乙○○,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接「墾丁凱撒大飯店」之網路線上訂房系統,並依網頁指示鍵入乙○○之信用卡資料,製作用意為:「乙○○向『墾丁凱撒大飯店』訂購服務,且願以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支付款項」此一藉電腦系統處理而顯現影像、符號(確認訂房網頁畫面)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該電磁紀錄與「墾丁凱撒大飯店」電腦系統而行使,使附表四所示銀行與「墾丁凱撒大飯店」誤以為乙○○本人使用信用卡訂購服務。「墾丁凱撒大飯店」因之向甲○○提供服務,附表四所示銀行則於「墾丁凱撒大飯店」向其請款時墊付附表四所示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四所示銀行與「墾丁凱撒大飯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上開甲○○多次竊盜行為,因甲○○每次持卡消費後均會將各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犯行,致乙○○未能及時察覺,而俟收受各該銀行之帳單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一○二頁參照),且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證據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詳後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得「墾丁凱撒大飯店」之服務)。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二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分別為銀元五千元、一萬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分別可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各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條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各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連續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 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則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將原第三項增加「光學製成」,並潤飾文字後移列至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為:「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該修正與移列條、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予適用現行規定。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除前述㈣以外,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三、再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署押於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墾丁凱撒大飯店」網路線上訂房系統製作用意為:「乙○○向『墾丁凱撒大飯店』訂購服務,且願以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支付款項」此一藉電腦系統處理而顯現影像、符號(確認訂房網頁畫面)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以電腦、網路設備傳輸該準私文書與「墾丁凱撒大飯店」電腦系統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之竊盜犯行,僅論罪法條有所漏引;而附表四所示犯行,起訴書認係犯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已於蒞庭、論告時予以更正,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行之時間長短、次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金額、價額;盜用信用卡之張數;如非遭拘提或通緝,屢屢不遵期到庭,輕佻面對法律;但終能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然仍未完全清償全部盜刷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冒用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九十二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五月十五日 │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10700 │1、被告自白│ │二十時十七 │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不諱(本院㈡│ │分 │○之七號) │ │ │卷第一○二頁│ ├──────┼──────────┼─────┼───────┤) │ │六月十四日 │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10200 │2、乙○○之│ │二十時十七 │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指訴(本院審│ │分 │○之七號) │ │ │㈠卷第二四頁│ ├──────┼──────────┼─────┼───────┤背面、第三二│ │六月十九日 │名家銀樓(臺北市萬華│乙○○ │8500 │頁) │ │某時 │區○○路六一之一號一│三枚 │ │3、信用卡消│ │ │樓) │ │ │費往來明細單│ ├──────┼──────────┼─────┼───────┤影本、簽帳單│ │六月二十三日│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8300 │影本、信用卡│ │十五時三十七│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消費明細單(│ │分 │○之七號) │ │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 │六月二十四日│名家銀樓(臺北市萬華│乙○○ │1100 │十四年度偵緝│ │四時五十分 │區○○路六一之一號一│三枚 │ │字第九○二號│ │ │樓) │ │ │卷第五○至五│ ├──────┼──────────┼─────┼───────┤二、六九至七│ │六月二十九日│BAD BOY(臺北│乙○○ │1700 │四頁、本院㈠│ │十七時五十七│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卷第九五至九│ │分 │號三樓二一室) │ │ │七頁) │ ├──────┼──────────┼─────┼───────┤ │ │七月十五日 │BAD BOY(臺北│乙○○ │1900 │ │ │十六時四分 │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 │ │ │號三樓二十一室) │ │ │ │ ├──────┼──────────┼─────┼───────┤ │ │七月十六日 │澤龍唱片有限公司 │乙○○ │1354 │ │ │十四時三十七│ │二枚 │ │ │ │分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八枚,沒收之。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冒用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九十二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五月二十三日│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18700 │1、被告自白│ │十七時三分 │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不諱(本院㈡│ │ │○之七號) │ │ │卷第一○二頁│ ├──────┼──────────┼─────┼───────┤) │ │六月十六日 │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10000 │2、乙○○之│ │十五時五分 │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指訴(本院㈠│ ├──────┼──────────┼─────┼───────┤卷第二四頁背│ │六月十六日 │名家銀樓(臺北市萬華│乙○○ │5600 │面、第三二頁│ │某時 │區○○路六一之一號一│三枚 │ │) │ │ │樓) │ │ │3、簽帳單影│ ├──────┴──────────┴─────┴───────┤本、客戶消費│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七枚,沒收之。 │明細表(臺灣│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九十四│ │ │年度偵緝字第│ │ │九○二號卷第│ │ │八○至八一頁│ │ │、本院㈠卷第│ │ │ │一○五至一○│ │ │六頁) │ │ │ │ └───────────────────────────────┴──────┘ 附表三:冒用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九十二年)│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七月七日下午│展聖鐘錶有限公司(臺│乙○○ │22000 │1、被告自白│ │九時十一分 │北市萬華區○○○路七│二枚 │ │不諱(本院㈡│ │ │○之七號) │ │ │卷第一○二頁│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枚,沒收之。 │2、乙○○之│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指訴(本院㈠│ │ │卷第二四頁背│ │ │面、第三二頁│ │ │) │ │ │3、信用卡帳│ │ │單影本、信用│ │ │卡交易明細表│ │ │(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 │ │九十四年度偵│ │ │緝字第九○二│ │ │號卷第五九頁│ │ │、本院㈠卷第│ │ │一一五頁、㈡│ │ │卷第八九頁)│ └───────────────────────────────┴──────┘ 附表四:冒用乙○○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 │ 盜刷金額 │ 證 據 │ │(九十二年)│ │ │(新臺幣,元)│ │ ├──────┼──────────┼─────┼───────┼──────┤ │六月二十七日│凱撒大飯店(屏東縣恆│網路交易,│4400 │同附表一 │ │四時五十分 │春鎮○○路六號) │無署押印文│ │ │ ├──────┼──────────┼─────┼───────┤ │ │六月二十七日│凱撒大飯店(屏東縣恆│網路交易,│6300 │ │ │四時五十一分│春鎮○○路六號) │無署押印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