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乙○○所犯法條部分,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部分: ⒈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 ⒉願支付被害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達成和解。 ⒊願捐款四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㈡被告乙○○部分: ⒈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⒉願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達成和解。 ⒊願捐款四十萬元予公益團體。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部分: ⒈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四百三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捐款四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臺南家庭扶助中心),並已捐款完畢,有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部分: ⒈支付被害人真相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與真相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捐款四十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並已捐款完畢,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17 弄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李麗霞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5巷1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五樓之六,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十二樓,以下簡稱真相公司)原係周荃於八十三年間募集資金成立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時,大股東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仝清筠(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徐元春、甲○○等人擔任真相電視台董事,並解除周荃總經理之職務,復於同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決議委派甲○○全權處理公司各項營運業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仝清筠以自己名義並代表友吉公司與榮信法律事務所律師乙○○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乙○○協同甲○○共同辦理收回友吉公司及仝清筠對真相傳播公司債權,其內容包括重組真相公司董事會、解雇其現任經理人、資遣其現有員工、清理其資產負債、了結其現務、處分其剩餘資產及衛星頻道經營權等一切必要行為,並由友吉公司及仝清筠於簽約時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前酬,後謝則為日後收取金額百分之二十。詎乙○○及甲○○均係受友吉公司、仝清筠及真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謀加速將真相公司資產變現,藉以獲取清算後回收利益百分之二十之酬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明知真相公司與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品佳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二人約定製造真相公司與晶品佳公司間假買賣,先將真相公司內原為經營廣播電視新聞及節目製作之主要器材售予晶品佳公司,嗣再由甲○○以晶品佳公司名義對外出售上揭器材,而晶品佳公司則可取得每筆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益。二人即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未告知真相公司法人董事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仝清筠,以及未經真相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先在上揭器材上張貼晶品佳公司之封條,以規避真相公司債權人查封,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宋詒梅(英文名Rebecca,後更名為宋濰珈)及真相公司工程師管清中,對外先行以晶品佳公司名義販售真相公司之各批器材設備,事後再由乙○○指示榮信法律事務所員工王茂慈(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晶品佳公司與甲○○補簽買賣合約書,並開立晶品佳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各買受人,以製造晶品佳公司合法取得真相公司各項器材後再行轉售他人之假象;俟甲○○向乙○○取得扣除上開約定借牌費用後之價款,即併同上開買賣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真相公司會計李伊琇、徐寧壎據以填製會計憑證,造成真相公司及晶品佳公司之帳務均發生不實之結果;總計乙○○以此方式獲得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復另將出售貨款中之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九元據為己有,造成真相公司巨大損害。甲○○事後為使上開逕自出售公司資產之犯行合法化,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直接填具派任書,指派不知情之真相公司副總經理季義生、業務經理林修立、人事行政鄭天麟、節目製作李志中及業務柯慈匯等人擔任名義董事,曾頌熙擔任名義監察人,召開新董事會,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甲○○等人前開變賣公司資產之舉措,致生損害於真相公司之財產。茲將甲○○、乙○○二人之犯行分敘如下: ㈠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不知情之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二樓,下稱環球電視臺)總經理林志昇簽訂合約,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七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之SNG車二部、OB車副控車一部、採訪車二部及道具車一部售與林志昇,雙方並協議由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買受人為環球電視臺經理特別助理呂吉清、山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穩公司)及鴻固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之統一發票共三張與林志昇,作為真相公司出售資產之憑證,而不知情之真相公司會計徐寧壎亦據上開交易,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款二百五十萬元」、「累計折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貸方填記「運輸設備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銷項稅額十一萬九百零四十八元」、「預付保險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同時認列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失,表示業已出售上開車輛之情。林志昇於訂約後應甲○○之要求,先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及三十日在環球電視臺分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五十萬元與甲○○,甲○○雖將現款二百萬元繳回真相公司,卻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發票人為宏康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FS000 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會計徐寧壎入帳 ,充作餘款五十萬元之回收,隱瞞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現金五十萬元之事實;該張支票始終未經真相公司提示兌領。 ㈡甲○○透過管清中之聯繫,指派宋詒梅代表晶品佳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乙○○之見證下,於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與不知情之易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宣公司)負責人林兼弘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晶品佳公司以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後製影像剪接器材售與易宣公司。林兼弘至真相公司前揭營業地址搬走上開器材後,即陸續將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臺支一張,以及現款二 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交與宋詒梅及乙○○;該張臺支經宋詒梅轉交王茂慈在晶品佳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兌現後,雖由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現金九十五萬元、八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交付甲○○,惟乙○○卻另行保留九萬五千一百元(業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未予歸還真相公司。王茂慈則在乙○○之指示下,於事後補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易宣公司作為購貨憑證,致不知情之會計徐寧壎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甲○○所交付之現款九十五萬元時,誤認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而開立同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晶品佳公司,同時於真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現金九十五萬元」、「應收帳款八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貸方填記「機器設備七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銷項稅額八萬六千八五十七元」,並認列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現金八十七萬四千元」,貸方填記「應收帳款八十七萬四千元」,表示真相公司業以盡數向晶品佳公司回收售款之情。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現金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後,則僅繳回其中四萬四千八百元供徐寧壎入帳,將其餘二十四萬二千元據為己有。 ㈢甲○○、乙○○指示王茂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晶品佳公司名義與大普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簽訂合約,由晶品佳公司以九十六萬六千元(含稅)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之傳播器材售與大普公司,並取得大普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九十六萬 六千元之臺支一張轉交王茂慈存入前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大普公司作為購貨憑證。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用十三萬八千元後,即於同年月四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將應付與真相公司之現金八十二萬八千元交付甲○○。不知情之會計徐寧壎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據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晶品佳公司,同時於真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款六十九萬六千元」、「累計折舊一百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貸方填記「銷項稅額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機械設備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並認列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表示上開傳播器材業以六十九萬六千元售與晶品佳公司之情。而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僅於同年九月四日及八日繳回現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五千元供徐寧壎入帳,將其餘十二萬七千元據為己有。 ㈣甲○○透過管清中之聯繫,指派宋詒梅代表晶品佳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三五號五樓之營業處所,與不知情之飛凡公司財務經理沈慶發簽訂買賣合約書,由晶品佳公司以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逕行將真相公司所持有現值共計二千八百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Sony廠牌SX型攝影機等相關攝影器材售與飛凡公司,並取回飛凡公司所開立付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轉交王茂慈存入前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飛凡公司作為購貨憑證。乙○○雖預計可從本次交易中獲取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借牌利潤,惟應甲○○之要求,僅保留其中十四萬九千零十元,餘則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九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現金交付甲○○。不知情之會計徐寧壎則於同年十月六日據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示之買賣合約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晶品佳公司,同時於真相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填記「應收帳款二百萬元」、「累計折舊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貸方填記「銷項稅額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機械設備四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並認列二千六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出售機器設備損失,表示上開攝影器材業以二百萬元售與晶品佳公司之情。而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僅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日及三十日,分別繳回八十萬元、十萬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元、五十萬元及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共計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現款,供不知情之會計李伊琇入帳,將其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據為己有。 ㈤甲○○先行同意由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光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下稱光啟社)社長周文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至真相公司營業處所搬運Switcher視訊切換主機、副控設備等器材後,始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代表晶品佳公司,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與光啟社之代表簽訂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器材採購合約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光啟社作為購貨憑證。周文義陸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光啟社所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號碼BR0000000號、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及支票號碼 BR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與 乙○○及宋詒梅,經王茂慈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前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雖由乙○○先行扣除晶品佳公司之借牌費用六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三十日,在榮信法律事務所上址,分別將六十八萬元、九十萬元、六十八萬三千元、二十二萬元及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元,總計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一千十元之現金,交付與甲○○。 二、甲○○、乙○○二人均明知真相公司前以機器設備為質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三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貸款,自九十一年起,每月攤還十萬元本金,詎渠於出售上揭器材後,竟蓄意欠繳本息,復未經報告真相公司董事會以防杜該批器材遭拍賣命運,致使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筆不良債權委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處理後,甲○○遂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乙○○配偶侯海熊所開設榮信公司名義,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七百萬元資金向臺灣金聯公司購得該批資產後,隨即以榮信公司名義,與飛凡公司簽訂金額為二十六萬元之買賣合約,另與晶品佳公司簽訂總額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思以前述手法,藉由晶品佳公司之名義,轉賣各項真相公司資產與其他公司以取得現款。渠等二人以晶品佳公司名義,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銷售真相公司原有資產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極光工作室等八名買主,並由乙○○指示王茂慈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各買受人;總計售款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含上開售與飛凡公司之二十六萬元),其中乙○○以借牌名義取得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利益,甲○○則獲得三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並使真相公司遭受損害。 三、案經周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發人周荃之告發意旨 │被告甲○○涉有上開所有犯罪之│ │ │ │事實。 │ ├──┼──────────────┼──────────────┤ │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乙○○同意後│ │ │ │,向晶品佳公司借牌,出售真相│ │ │ │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3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將真相公司財產貼│ │ │ │ 上晶品佳公司封條,並與被告│ │ │ │ 甲○○商議以晶品佳公司名義│ │ │ │ 出售真相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⒉被告甲○○自92年6 月27日起│ │ │ │ 負責執行董事會決策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仝清筠之供述 │被告甲○○實際經營真相公司之│ │ │ │事實。 │ ├──┼──────────────┼──────────────┤ │ 5 │同案被告王茂慈之供述 │被告甲○○透過被告乙○○,向│ │ │ │同案被告王茂慈借用晶品佳公司│ │ │ │名義買賣器材,並提供15% 借牌│ │ │ │費用與晶品佳公司之事實。 │ ├──┼──────────────┼──────────────┤ │ 6 │證人劉美貞之證述 │被告甲○○改任真相公司實際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7 │證人徐元春之證述 │被告甲○○、乙○○變賣真相公│ │ │ │司資產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之│ │ │ │事實。 │ ├──┼──────────────┼──────────────┤ │ 8 │證人宋詒梅、管清中之證述 │被告甲○○指示證人以晶品佳公│ │ │ │司名義出售真相公司器材之事實│ │ │ │。 │ ├──┼──────────────┼──────────────┤ │ 9 │證人林志昇之證述 │環球電視臺向被告甲○○購買真│ │ │ │相公司車輛之事實。 │ ├──┼──────────────┼──────────────┤ │ 10 │證人林兼弘、沈慶發之證述 │易宣公司、飛凡公司向晶品佳公│ │ │ │司購買器材設備之事實。 │ ├──┼──────────────┼──────────────┤ │ 11 │證人徐富安之證述 │偉達廣播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偉│ │ │ │達公司)向晶品佳公司購買器材│ │ │ │設備之事實。 │ ├──┼──────────────┼──────────────┤ │ 12 │證人季義生之證述 │⒈證人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5月│ │ │ │ 間止,經被告甲○○直接填具│ │ │ │ 派任書擔任名義法人董事代表│ │ │ │ 之事實。 │ │ │ │⒉真相公司董事會事後追認被告│ │ │ │ 甲○○變賣真相公司器材之事│ │ │ │ 實。 │ ├──┼──────────────┼──────────────┤ │ 13 │真相公司章程 │真相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 │ │ │業或財產時,應有已發行股份總│ │ │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 │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 │ │同意行之之事實。 │ ├──┼──────────────┼──────────────┤ │ 14 │真相公司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聯│真相公司董監事於92年6 月27日│ │ │席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友吉│推派被告甲○○全權代表處理真│ │ │公司指派書、授權書、通知書 │相公司各事務之事實。 │ ├──┼──────────────┼──────────────┤ │ 15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被告甲○○係真相公司實際負責│ │ │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人之事實。 │ │ │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11月│ │ │ │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235452600 │ │ │ │號函 │ │ ├──┼──────────────┼──────────────┤ │ 16 │92年6月30日仝清筠、乙○○簽 │被告甲○○、乙○○可獲得清算│ │ │訂之委任契約 │利益計40萬元及回收利益20% 酬│ │ │ │ │佣之事實。 │ ├──┼──────────────┼──────────────┤ │ 17 │晶品佳公司92年9至10月之臺北 │晶品佳公司該二月份申報營業稅│ │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之情況。 │ │ │ 書 │ │ │ │ │ │ │ │ │ │ ├──┼──────────────┼──────────────┤ │ 18 │92年8月14日、92年9月2 日、92│易宣公司、大普公司、飛凡公司│ │ │年間之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晶│及光啟社向晶品佳公司購買器材│ │ │品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設備之事實。 │ │ │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 │ │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A214869│ │ │ │6 號之支票、彰化銀行忠孝東路│ │ │ │分行票號BR0000000號、BR15329│ │ │ │28號之支票 │ │ ├──┼──────────────┼──────────────┤ │ 19 │真相公司及晶品佳公司於92年7 │被告甲○○、乙○○補製買賣契│ │ │月2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 │約之事實。 │ │ │月6日、同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 │ │ │ │賣合約書及機器買賣合約書 │ │ ├──┼──────────────┼──────────────┤ │ 20 │晶品佳公司現金帳、92年8 月18│被告甲○○向晶品佳公司收取現│ │ │日至93年3月5日之簽收單、晶品│金之事實。 │ │ │佳公司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30033│ │ │ │036686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21 │真相公司92年7至12月份之會計 │真相公司帳務不實之事實。 │ │ │傳票、資產負債表 │ │ ├──┼──────────────┼──────────────┤ │ 22 │92年12月31日真相公司與晶品佳│被告甲○○、乙○○偽造晶品佳│ │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公司將資產設備無償出借與真相│ │ │ │公司之事實。 │ ├──┼──────────────┼──────────────┤ │ 23 │真相公司92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董事會追認真相公司出售器材案│ │ │事錄 │之事實。 │ ├──┼──────────────┼──────────────┤ │ 24 │93年2月16日榮信公司與臺灣金 │榮信公司以700 萬元之代價向臺│ │ │聯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灣金聯公司購買真相公司不良債│ │ │書 │權之事實。 │ ├──┼──────────────┼──────────────┤ │ 25 │乙○○簽收之收據、93年5 月18│飛凡公司向榮信公司購買動產之│ │ │日飛凡公司委託及授權書、臺灣│事實。 │ │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 │ │永星事務所04北院民公星字第01│ │ │ │57號函 │ │ ├──┼──────────────┼──────────────┤ │ 26 │⒈晶品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極光工作室、年代網際專業股份│ │ │⒉器材轉讓單、晶品佳器材出售│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佳│ │ │ 單 │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 │ │⒊晶品佳器材出售單、器材出售│公司)、偉達公司、財團法人光│ │ │ 單、器材轉讓單、器材保養單│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下稱光│ │ │⒋93年5 月16日佳訊公司與晶品│啟社)、徐富安及季義生向晶品│ │ │ 佳公司訂之中古設備買賣合約│佳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之事實。 │ │ │ 、同年6 月16日光啟社與晶品│ │ │ │ 佳公司簽訂之器材採購合約書│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渠先後多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請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請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後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另將椈翔國際有限公司等九名廠商所支付與真相公司之支票共十五張,盡數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真相公司因營運陷入困境,恐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故借用被告甲○○上開帳戶及大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提公司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真相公司會計徐寧壎、李伊琇證述綦詳,復有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真相公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況被告甲○○以該帳戶進行之存提款交易,亦經公司會計人員記入真相公司之帳冊中,有真相公司會計傳票存卷可查,是上開帳戶乃係暫時充作真相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逕以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出賣人:真相公司 ┌──┬─────────┬────┬────┬─────┬──────┬──────┬──────┐ │編號│買受人 │合約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營業稅 │總計 │ ├──┼─────────┼────┼────┼─────┼──────┼──────┼──────┤ │ 1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7.15│VD00000000│185萬7,143元│9萬2,857元 │195萬元 │ │ │發票無記載(呂吉清│ │ │ │ │ │ │ │ │) │ │ │ │ │ │ │ ├──┼─────────┤ ├────┼─────┼──────┼──────┼──────┤ │ 2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7.26│UW00000000│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50萬元 │ │ │發票記載為山穩公司│ │ │ │ │ │ │ ├──┼─────────┤ ├────┼─────┼──────┼──────┼──────┤ │ 3 │應為環球電視臺,但│ │92.08.12│UW00000000│4萬7,619元 │2,381元 │5萬元 │ │ │發票記載為鴻固公司│ │ │ │ │ │ │ ├──┼─────────┼────┼────┼─────┼──────┼──────┼──────┤ │ 4 │晶品佳公司 │92.07.29│92.08.18│UW00000000│173萬7,143元│8萬6,857元 │182萬4,000元│ ├──┼─────────┼────┼────┼─────┼──────┼──────┼──────┤ │ 5 │晶品佳公司 │92.08.20│92.08.29│UW00000000│66萬2,857元 │3萬3,143元 │69萬6,000元 │ ├──┼─────────┤ ├────┼─────┼──────┼──────┼──────┤ │ 6 │晶品佳公司 │92.10.06│92.10.06│UW00000000│190萬4,762元│9萬5,238元 │200萬元 │ └──┴─────────┴────┴────┴─────┴──────┴──────┴──────┘ 附表二 出賣人:晶品佳公司 ┌──┬─────┬────┬────┬─────┬──────┬──────┬──────┐ │編號│買受人 │出售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營業稅 │總計 │ ├──┼─────┼────┼────┼─────┼──────┼──────┼──────┤ │ 1 │易宣公司 │92.08.14│92.11.07│WW00000000│245萬1,000元│12萬2,550元 │257萬3,550元│ ├──┼─────┼────┼────┼─────┼──────┼──────┼──────┤ │ 2 │大普公司 │92.09.02│92.09.01│VW00000000│92萬元 │4萬6,000元 │96萬6,000元 │ ├──┼─────┼────┼────┼─────┼──────┼──────┼──────┤ │ 3 │飛凡公司 │92.10.09│92.10.09│VW00000000│250萬元 │12萬5,000元 │262萬5,000元│ ├──┼─────┼────┼────┼─────┼──────┼──────┼──────┤ │ 4 │光啟社 │92.10.20│92.10.15│VW00000000│400萬元 │20萬元 │420萬元 │ ├──┼─────┼────┼────┼─────┼──────┼──────┼──────┤ │ 5 │極光工作室│93.02.27│93.02.27│XW00000000│12萬3,810元 │6,190元 │13萬元 │ ├──┼─────┼────┼────┼─────┼──────┼──────┼──────┤ │ 6 │年代公司 │93.03.02│93.04.27│YW00000000│80萬元 │4萬元 │84萬元 │ ├──┼─────┼────┼────┼─────┼──────┼──────┼──────┤ │ 7 │年代公司 │93.03.05│93.02.05│XW00000000│71萬4,286元 │3萬5,714元 │75萬元 │ ├──┼─────┼────┼────┼─────┼──────┼──────┼──────┤ │ 8 │曾姓男子 │93.04 │ │ │ │ │31萬5,000元 │ ├──┼─────┼────┼────┼─────┼──────┼──────┼──────┤ │ 9 │偉達公司 │93.04 │尚未開立│ │ │ │2萬元 │ ├──┼─────┼────┼────┼─────┼──────┼──────┼──────┤ │ 10 │偉達公司 │93.04 │尚未開立│ │ │ │7萬5,000元 │ ├──┼─────┼────┼────┼─────┼──────┼──────┼──────┤ │ 11 │偉達公司 │93.04 │尚未開立│ │ │ │29萬6,000元 │ ├──┼─────┼────┼────┼─────┼──────┼──────┼──────┤ │ 12 │偉達公司 │93.04 │尚未開立│ │ │ │25萬元 │ ├──┼─────┼────┼────┼─────┼──────┼──────┼──────┤ │ 13 │王順吉 │93.04.23│ │ │ │ │10萬元 │ ├──┼─────┼────┼────┼─────┼──────┼──────┼──────┤ │ 14 │佳訊公司 │93.05.16│93.05.17│ZW00000000│772萬元 │38萬6,000元 │810萬6,000元│ ├──┼─────┼────┼────┼─────┼──────┼──────┼──────┤ │ 15 │季義生 │93.05.25│ │ │ │ │11萬5,000元 │ ├──┼─────┼────┼────┼─────┼──────┼──────┼──────┤ │ 16 │光啟社 │93.06.16│93.06.15│ZW00000000│119萬元 │5萬9,500元 │124萬9,500元│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4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17 弄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75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壹、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接受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吉公司)委任代為清查友吉公司所投資之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傳播公司)財務狀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變賣真相傳播公司資產,並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友吉公司代表人仝清筠指訴:證明全部事實。 ㈡委任契約一份:證明被告二人受友吉公司委任。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叁、併辦理由: 查被告等前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本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揭案件為同一事實,應併由該案件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俞秀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