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峻中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杉川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六七巷二三號一樓,下稱杉川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人事、行政等事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杉川公司營業現況並無需進口每臺零售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且進口稅零稅率之分光光譜儀,竟為取得周轉之營運資金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杉川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經由上開成年男子之安排,以杉川公司名義向香港商STANDARD公司(下稱S公司)陸續進口分光光譜儀二臺,先由乙○連續持自上開成年男子處取得每臺價格各為美金七萬五千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美金十萬五千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為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之相關進口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致使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開立同額之遠期信用狀,並因而支付同額款項共計美金十八萬元與S公司,再由上開成年男子透過唐華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分光光譜儀之進口手續,待上開成年男子確認S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將扣除美金九千元之佣金之餘款撥付杉川公司,並在上開成年男子之安排下,於九十年間某日將上開進口之二臺分光光譜儀以每臺新臺幣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價格出口至國外。嗣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乙○復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納稅義務人杉川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杉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分光光譜儀進口資料接續製作杉川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五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毛利、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獲利減少、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持上開財務報表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杉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係六員環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八樓之久,下稱六員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明知六員環公司營業現況並無需進口每臺零售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三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且進口稅零稅率之分光光譜儀,竟為取得周轉之營運資金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基於為六員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由上開成年男子之安排,以六員環公司名義向香港商HERO公司(下稱H公司)進口分光光譜儀一臺,先由丙○○持自上開成年男子處取得價格為美金八萬一千元(完稅後折合新臺幣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之相關進口資料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致使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為美金五萬九千元之遠期信用狀,並因而支付同額款項計美金五萬九千元與H公司,再由上開成年男子透過唐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分光光譜儀之進口手續,待上開成年男子確認H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將扣除美金四千零五十元之佣金之餘款撥付六員環公司,並在上開成年男子之安排下,於九十年間某日將上開進口之一臺分光光譜儀出口至國外。嗣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丙○○復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納稅義務人六員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六員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分光光譜儀進口資料接續製作六員環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毛利、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獲利減少、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持上開財務報表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六員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邱治邦、廖文濱、張麗雲、陳順興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日立光譜儀系列圖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記錄、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進口報單、杉川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進口報單、六員環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進口報單、H公司銷貨發票、裝貨單、臺北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進口組簡便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報告、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比較表、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發九四吉林字第五○三二一號函、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華中山字第九八號函、彰化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各項收費表、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簡報單、副提單背書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發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九四○二一○二八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發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九四○○○○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發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四一一○三六九四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乙○、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乙○為杉川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杉川公司業務、人事及行政業務,被告丙○○為六員環公司之負責人,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案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朝」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財務報表雖亦為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乙○、丙○○為商業負責人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上開罪名復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於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接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乙○二次詐欺銀行財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各從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末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之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本件被告乙○、丙○○分別為納稅義務人杉川公司、六員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乙○、丙○○本身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不具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依據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員張麗雲、證人即華南銀行江翠分行承辦人員陳順興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述杉川公司、六員環公司申請融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本息債務均已按期清償,犯後態度均良好,堪認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犯罪手段、次數、對於銀行及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杉川公司及六員環公司均已償還銀行款項,本院信被告乙○、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⑴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592萬9680元。 │ │ ①本案分光光譜儀每臺實際單價為8萬4868元。 │ │ ②杉川公司係以美金7 萬5000元、10萬5000元之價格進口,│ │ 完稅後折合新臺幣609萬9416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③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592萬9680元。 │ │ (0000000-00000*2=0000000) │ │⑵杉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48萬2420元 │ │ (0000000*0.25=0000000) │ └───────────────────────────┘ 附表二 ┌───────────────────────────┐ │⑴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271萬2348元。 │ │ ①本案分光光譜儀每臺實際單價為8萬4868元。 │ │ ②六員環公司係以美金8 萬1000元之價格進口,完稅後折合│ │ 新臺幣279萬7216元。 │ │ ③營業成本增加新臺幣271萬2348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⑵六員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7萬8087元 │ │ (0000000*0.25=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