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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粉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尚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由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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